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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訴訟代理人  王曉嵐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能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蓁  
訴訟代理人  劉允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779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金額為396萬606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13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間承攬苗栗市南勢坑段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太陽光電工程),嗣於110年5月24日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水土保持工程及太陽光電設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並與被告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086萬0600元(未稅),其中包含水土保持工程之工程款為300萬元在內。伊於110年6月23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1款,預付第一期工程款408萬6060元(未稅)予被告。系爭工程甫開始動工,因水土保持整地作業時,挖出事業廢棄物,經其業主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立即停工,伊於同年月14日即發函通知被告立即停工。嗣因太陽光電工程遲遲無法復工,茂迪公司於111年7月20日終止契約關係,伊迫於無奈,僅得於111年9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返還溢收工程款。再者,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施工前至施工地點評估與確認土地之相關事項,且未為應採取之相關措施,亦未於施工前先行確認施工地點之土地有無污染或淹水等情形,並簽訂切結書,即逕行施工,嗣於110年12月間開挖出事業廢棄物,經通報環保單位並會同警察單位於同年12月9日到場稽查確認現場有掩埋疑似事業廢棄物,致使系爭工程被迫停工,並遭業主終止合約,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義務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未於事後排除土地污染情形,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就施工現場草堆竟以就地燃燒方式處理,造成嚴重空氣污染,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被告上述違約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伊並於113年1月24日再次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係限於系爭合約無不得繼續履行之情形下,任一方不得無正當理由解除或終止合約,若系爭工程已確定無法繼續進行,當無不許任一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必要,以免兩造因已無法繼續履行必要之工程虛耗資源。退步言,系爭工程客觀上已確定無法繼續進行,被告亦非不得與原告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再就雙方損益進行結算,若被告執意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主張系爭合約繼續履行,難謂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系爭工程首應施作之水土保持工程,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僅完成4%,依兩造約定水土保持工程款300萬元計算,被告得請領之報酬為12萬元(即300萬元×4%=12萬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08萬606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96萬6060元(即408萬6060元-12萬元=396萬60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然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須經過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終止合約,被告既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然有效。被告收受函文後曾與原告討論終止合約,並表示如終止合約將沒收第一期款項,然原告並未回應,被告認為依工程慣例,雙方如有違約,應視為處罰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之金額為12萬元一節,因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工程材料需要預定及預製,原告所支付第一期款已全部用於預定及訂製材料,具體支付金額已近300萬元。又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為第一期工程款金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間承攬苗栗市南勢坑段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嗣於110年5月24日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水土保持工程及太陽光電設備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4086萬0600元(未稅),有系爭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402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08萬606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29萬0363元,有轉帳交易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96萬606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96萬606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下同)履行本合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間內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乙方除應於收到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返還本合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予甲方…㈧違反法令或其他本合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有違反法令或系爭合約之約款,且情節重大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復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施工前,乙方應至工程施作地點評估與確認有無優先協商之情形及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如施工期間造成土地或人員之損害,乙方應負修復及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於施工前先行與施作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土地是否有汙染或淹水等特殊情況並簽定切結書,以釐清土地汙染責任。」(本院卷第43頁),是於施工前,被告應至工地現場評估及確認有無須辦理協商及應採取之相關措施,並應與工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土地是否有汙染之情形,並簽訂切結書,洵屬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施工前並未與工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土地是否有汙染之情形及簽訂切結書,亦未於施工前確認有無須協商及應採取相關措施等情,兩造未予爭執。嗣於110年12月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整地作業期間,開挖出事業廢棄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確認現場有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環廢字第1100084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茂迪公司則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本院卷第95頁),原告旋於110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本院卷第97頁),茂迪公司復於111年7月20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是因被告未依約於施工前確認工地土地有無遭受汙染之情形,致原告遭業主終止契約,可認被告違約情節已屬重大。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3項約款,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尚非無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110年6月23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08萬606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29萬03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2月間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整地作業,開挖出事業廢棄物時,水土保持工程之實際進度為4%,亦有月報表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此後被告即無繼續施工。又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兩造就水土保持工程所合意議價之金額為300萬元(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水土保持工程之實際進度4%計算,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價值為12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12萬元)。準此,系爭合約既業已終止,則被告受領逾前開完成工作價值12萬元之工程款396萬6060元(計算式:408萬6060元-12萬元=396萬606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96萬606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慣例,第一期款應視為處罰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第一期款其已全部用於預定及訂製材料,支付金額已近300萬元;又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為第一期工程款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上開工程慣例,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此工程慣例。又被告並未就其施工預定及訂製材料所支出金額或受有何損害,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萬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1年10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29頁)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