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