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達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李義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