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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義舜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慶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磊慶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