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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嘉宗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宸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博元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國道高速公路後續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A1標-國3中埔柳營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由原告依契約所定單價及預定數量,提供五種預拌混凝土,採實出實算之數量計價。
(二)詎於訂約後發生疫情,致物價劇烈變動,實非兩造成立契約時能預料者,參以高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110年9月23日「廠商函請恢復物價指數(營造工程總指數)調整事宜會議」(下稱高公局110年物調會議)有結論「二、以工程實際動工之109年7月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月。三、自110年9月1日起就未施工執行部分起計物價調整」後,被告已自高公局取得物價調整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命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110年1月至112年7月估驗款,增加給付共6,940,927元(計算式詳卷)。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承諾給原告作物價調整,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8項、第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因匯率變動或物價波動致履約成本或合約價金枝給付有增加或減少者,由乙方自行負擔或承受,均不予調整合約價金。」「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配合至本工程完成為止。」(下合稱「不物調約款」),原告應受之拘束,不得事後請求增加價金。被告在系爭工程有二家下包商提供預拌混凝土,原告部分已特約不作物價調整,縱物價上漲,亦屬原告於訂約前可得預見者,應承擔價格風險,如許原告於交貨完成後才請求增加給付,將自己風險轉嫁被告,致被告無從即時向他人洽購更低成本之預拌混凝土,反而有違誠信原則。否認本件訂約時物價與原告向他人進貨之物價間遽變而有失公平,且原告始終未曾表示虧損,嗣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8月30日又與被告訂立5件工程承攬契約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均無提高單價之表示,可見迄至111年8月30日,並無損害之事實。
(二)如認應予調整,方式如下:原告自112年9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增加給付之請求,此前已執行完成之買賣應比照高公局110年物調會議結論,不予調整。退步言,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4日、3月30日、5月31日、8月30日又與被告訂立系爭補充合約,且未提高單價,可見原告110年8月30日時之報價並無不公平問題,應以111年8月之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嗣後價金調整比例,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作法,於超過10%部分進行調整。另原告未證明間接費用數額為何,應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5條第3項第2款之方法,以當期估驗款70%列計直接工程費。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被告依契約原有價金給付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契約原有效果超過其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不予調整即顯失公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及顯失公平,係以物價上漲,被告曾承諾要給補償但未為之,嗣被告業主高公局已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可見被告以原訂價金之給付顯失公平等語為主要依據,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並有「不物調約款」,嗣預拌混凝土物價呈上漲趨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並有系爭買賣合約、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51頁),堪信為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在電話中承諾要給予物價調整之補償,惟被告否認之,縱有原告主張兩造通電話討論之事實,但原告就該電話交談內容既無舉證,自難憑認兩造就「不物調約款」已有變更或恢復調整之合意,原告仍應受該約款之拘束。
  2.被告否認物價上漲致原告有承受逾合理範圍之不公平,辯稱原告始終未曾表示虧損,嗣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8月30日又與被告訂立5件工程承攬契約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未有提高單價之表示,可見迄至111年8月30日,物價波動結果未致損害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上揭契約並非另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係被告電腦作業錯誤而重印之原訂履約內容,不得認原告有以該單價為公平之意思等語。查原告自陳112年4月當時,另一下包商盈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全公司)因成本問題不願再出貨予被告,被告始拜託原告出貨。此後原告實際出貨數量超逾系爭買賣合約原訂之19,592立方公尺,最後出貨量達29,742立方公尺等情(本院卷第447頁),堪認原告就超逾系爭買賣合約之數量自始並無履行義務,無須受109年7月契約成立時之單價拘束,綜合一般交易常理及原告未在該時就超逾部分另為新價格之要約或變更原契約單價之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堪認當時物價波動及原訂單價,尚無造成原告損害之顯然不公,否則原告應無可能提交損害自身利潤之額外預拌混凝土,則被告辯稱契約原有效果未超過原告足以承受風險範圍,應屬有據。此外,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資料係統計之通案數據,與本件個案原告有無受具體損害各屬二事,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被告既否認原告進貨成本有遽變致生損害,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認原告受有成本遽變損害之情。
  3.末查,原告比附援用之高公局110年物調會議結論(本院卷第197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本院卷第47頁)要旨,均採「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之調整方案,則原告就其已交付履行完畢部分回溯請求調整價金,顯與上揭實務作法不符,難認未比照調整即有失公平,亦無庸再認原告有何成本遽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高公局給予被告調整物價款部分,其調整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契約內容均與本件預拌混凝土、系爭買賣合約分屬二事,無從推認原告受有顯然之不公平。另系爭買賣契約本有「不物調約款」,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如寬認原告於盈全公司無意願以原訂價格出貨時,得以原價成交,俟交付預拌混凝土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增加價金,致被告失去即時向他人自由議價以減低成本之利益,分配風險與損失之結果亦不公允,應認有背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欲之誠信原則。
四、綜上,系爭合約有「不物調約款」用以分配風險及不可預見損失,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所受價格遽變所生損失已達顯失公平程度,且原告比附援用之調整方案亦無適用原告主張溯及已履行完畢之情形,難認不予調整致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求命被告增加給付6,940,9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