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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但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忠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454萬3,02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王順財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最終以113年9月26日民事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利息債權,因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不存在,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順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085萬7,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工程開工後詎於111年7月開始,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拖欠多筆工程款未付,原告中順公司屢次催討均藉故推託,111年8月間被告支付68萬5,493元、111年11月3日再支付68萬5,493元,計137萬0,986元予原告中順公司,卻要求原告中順公司以借款名義受領並簽發同額本票做擔保,原告中順公司為周轉之用向被告借貸253萬9,507元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為憑證,另被告主張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總計454萬3,023元(計算式:137萬986元+253萬9,507元+63萬2,530元=454萬3,023元),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本票裁定。
 ㈡原告中順公司依被告指示進行追加工程,包含:⒈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61萬5,783元、⒉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計價未稅為154萬5,230元、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等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121萬1,103元,上開3項新增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來工項之範圍,且經被告工務部經理林秋榮確認,均由原告中順公司所施作,現已完工,估價單上亦有經被告經理人就單價及簽署確認,縱經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亦未表示否認,縱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適用,亦已屬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且被告就追加工項應有與原告中順公司協議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總計追加工程款已達337萬2,116元(計算式:61萬5,783元+154萬5,230元+121萬1,103元=337萬2,116元),又縱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亦應給付90%工程款即303萬4,904元。
 ㈢依111年8月31日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契約,被告委由原告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即ACP),合約總價僅記載30萬元,但不敷原告中順公司施作成本,被告要求先以30萬元計價,爾後再補償給付30萬元,並在林秋榮之手寫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記載「八、ACP再補30萬」,30萬元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林秋榮同意再補30萬元,則被告應為給付。
 ㈣加上被告未給付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9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之金額亦獲系爭簽認單上同意在111年11月1日支付予原告中順公司,本案建物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銷售,交付該大樓管委會,原告中順公司並未有延宕施工,已完成履約,被告已無終止契約之標的,被告已與華固公司結算並收到保留款,即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剩下10%之保留款130萬5,7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之金額共計為736萬5,816元(計算式:337萬2,116元+70萬元+168萬8,000元+130萬5,700元+30萬元-706萬5,816元=736萬5,816元),已大於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454萬3,023元及利息即因抵銷而消滅,又原告同意扣減合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計算式:6萬8,000元+9萬8,000=16萬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736萬5,816元-454萬3,023元-16萬6,000元=265萬6,793元)。
 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系爭執行程序使第三人華固公司對原告中順公司之工程款7萬8,750元撥付予被告受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另於112年12月4日就原告王順財之存款11萬8,350元亦撥匯予原告,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返還原告。
 ㈥爰依抵銷、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及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完工並於隔日進行初驗,然原告中順公司並未如期完工,於110年11月18日再簽訂追加減合約,相關條件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初始尚有依約施作,然自111年7月間起即因資金週轉問題請被告同意其預支系爭工程保留款即預收驗收款,被告同意原告中順公司所請,兩造因於111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向被告預借系爭工程50%保留款(即預收驗收款)68萬5,493元(含稅),原告中順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111年10月1日起又未進場施作,嗣向被告貸款,兩造並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被告除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所餘50%即68萬5,493元(含稅)貸予原告中順公司外,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元,並約定原告中順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詎原告中順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仍未派人進場施作,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催告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並因而代支付工程款27萬3,694元,並再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應依約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宗(工)字第0009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中順公司給付至112年3月底止之被告代墊工程款32萬4,226元。另原告中順公司前就承攬而尚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先行計價支付,被告先行計價支付193萬5,138元,原告中順公司未能依限完成該部分工程,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並改列為追減項目另行結算,是原告中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溢領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間起拖欠多筆工程款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783元、工區臨時給排水154萬5,230元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121萬1,103元等追加工程款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條第1、3項約定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時,須由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並編有合約編號,且經兩造分別蓋大小印,是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區臨時給排水及合約外雜項追加之3紙估價單(即原證4至4-2)未經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未協議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未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被告人員僅為工務部門經理,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其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僅對工作項目之確認非對價格之確認,是原告中順公司不得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上開追加之工項均在業主合約圖面之範圍,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項本即屬111年8月31日之空調排水立管之配管工程契約範圍,原告中順公司應不得主張調整工程款,然因被告在原告中順公司多次請求下,為顧及工程順利推進,不得已遂與原告中順公司進行議價,嗣達成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兩造遂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而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無從追加,且未經兩造完成議價,另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部分均係系爭工程及系爭約定應予施作之項目,無從認此係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已完成計價及支付此部分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第7項所載項目根本未施作,且縱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債權,衡情原告中順公司於有周轉需求時,應會先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而非又另向被告借款。再者,為促訴訟之終局解決,被告同意就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部分結算為63萬元,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結算為62萬1,993元,是原告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25萬1,993元。
 ㈢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月份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系爭工程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全部工程已計價完畢,系爭簽認單僅係確認原告中順公司所提出之工項並未確認價額,況有經原告為部分變造,如70萬部分遭原告逕為劃掉改為130萬,ACP再補30萬亦經原告修改為ACP配管30萬,且筆跡明顯不同。前開追加工項未經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亦未另行協議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未實際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從而原告中順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上開各項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又系爭簽認單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原告中順公司應會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卻於111年11月3向被告預借其餘50%之工程保留款等借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再者。系爭簽認單所列均係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應施作之工項,因被告先前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所進行計價支付之金額已有溢付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中順公司自認已取得90%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10%保留款130萬5,700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固有保留款約定,且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已經業主結算,被告並於113年8月領取保留款,中間有扣款,然原告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中順公司未舉證於111年11月3日簽署協議書後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金等,亦不能主張請求10%之驗收款,是原告所稱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根本未成就,且早已被原告中順公司預借領走。
 ㈤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之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中順公司給付契約總價10%計付之賠償金130萬5,700元,另自111年9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1之1條之約定計算遲延罰款,至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共計198日,逾期罰鍰即為合約總價千分之594,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扣抵130萬5,700後,被告至少尚有775萬5,858元之罰款可向原告為主張。另原告中順公司就其依約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部分工程,竟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並領取此部分承攬報酬共計2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就給排水工程未施作或施作瑕疵另將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啟信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209萬0,340元(含稅)之工程款,均轉向被告要求由可支領之工程款扣抵,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得向原告中順公司主張之追減工程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等,在扣除保留款後,合計至少為1,433萬2,836元(計算式:193萬5,138元+775萬5,858元+255萬1,500元+209萬340元=1,433萬2,836),遠逾原告所得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125萬1,993元,原告之保留款不但將全數抵扣完畢,尚要另行賠償被告不足額部分之損失。
 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合計454萬3,023元債權不爭執,則承上說明,已無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抵銷,且上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之後原告中順公司陸續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於111年11月3日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及向被告借款253萬9,507元,被告並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兩造並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承攬合約。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王順財財產11萬8,350元、原告中順公司財產7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華固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27、121至129、175、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詳本工程之設計圖說及相關附件,並遵守本專案水電消防特定條款等語;第4條約定;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等語;第15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等語;同條第3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無之新增工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簽認之文件(何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界面表」其中陸圖說及規範記載:合約圖說共計43張,圖說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設備及施工規定,各章節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規範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疑義澄清及說明,規範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施工配合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19條、20條分別記載:「因乙方疏忽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依慣例或功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相關施工須符合華固相關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另觀之工程界面表所稱之合約圖說亦附於系爭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4頁),而系爭契約「水電工程特別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記載:「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變更追加減帳之原則如下:⑴基地範圍內圖說、補充說明、特別條款、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前述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決標前提出要求說明,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本工程之各期估價請款,需知會營造工地主任簽認,僅對工程進度、工作協調、工地安全衛生、清潔等管理之是否配合作意見會簽,但不得涉及估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者,國家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依慣例或功能應施設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如TV放大器、對講機、CCTV電回路之NFB等)」;第32條約定:「本工程為RC結構工程,所衍生之施工圖套繪大樣圖、樑穿孔圖預留套管等工程,工料費用均已全部含於水電承包商承包總價內…」;第36條約定:「各項工內容結構體澆注前,經檢討業主指定各水電相關設備及管線位置移位,水電承商均不得要求辦理追加」;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金、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厶上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包含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之設計圖說(業主合約圖面)及相關附件中約定由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且包含依工程慣例或功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部分,而雖系爭契約係責任統包總價承攬,然倘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仍得依業主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兩造以書面協議,惟原告中順公司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作為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依據。然而,倘原告中順公司施作者全然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即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783元、工區臨時給排水154萬5,230元及笩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121萬1,103元,暨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即ACP)30萬元、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9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等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區臨時給排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原證5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區臨時給排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其上有原告中順公司受僱人林秋榮手寫之「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足見關於原證4、4-1、4-2施工工項已經林秋榮確認。
 ⒉又原告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原證5手寫字條,其上記載:「8月9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氬焊等等一切營銷尚差168萬8仟元11/1支付中順。一、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共40工×3000=000000-○、膨脹水箱給水配管共10工×3000=30000.三、6/12~6/24A/B棟4"ACP改管共24工×3000=72000.四、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共130萬五、給水五金45000.七、7月份尚差中順70萬薪資八、ACP配管30萬」、「①12000②30000③72000④700000⑤45000⑧300000」「0000000」,且由林秋榮、王國榮簽名及簽署111.10.19,林秋榮並記載項目確定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9手寫字條其中四、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係記載70萬,而八則記載ACP再補30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二者並不相符。而由林秋榮記載項目確定之文字,顯見林秋榮簽署該字條亦僅係確定施工項目,且林秋榮確認部分僅為該字條所列之項次1(即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項次2(膨脹水箱給水配管)、項次3(6/12~6/24A/B棟4"ACP改管)、項次4(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項次5(給水五金)、項次8(ACP配管)工項,不包含項次6、7之中順70萬元薪資及小蜜蜂50萬元。
 ⒊證人林秋榮到庭證述:我是工程二部的主管,職稱是工程經理,內容是工程二部專案管理,華固現場有專案經理,我主要是負責督導,就是現場人員跟我報告進度。宗陽公司有把「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 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的『給排水工程』交給中順公司承攬施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現場的給水和排水的工務,空調的排水沒有含在裡面,空調排水是公司有發包漏項,所以現場是委由中順來施工,施工完後再辦理追加減,這是宗陽公司委由現場的人員去執行,我們負責工項的執行跟完成。流程就是現場的人員確認發包漏項的工項,我要找人執行,所以就找中順來施作,中順施作完以後,有提供報價單,我再針對工項部分確認有完成,後面合約我們有跟中順講,要回公司確認,關於契約的變更追加減就必須要由公司依照採購合約去執行,承攬報酬部分,我只有稍微對於不合理的工項調整,但我有告訴中順公司的人員,最後還是要公司採購人員議價確認合同。當初中順公司有提出十幾項他認為是合約外的工項,但經我們確認後,大約有7 、8 項,因為我們跟中順公司有一些合約認知的不同,有一些我認為是合約範圍不應該給他的,我有告訴中順公司這件事,直接把不認同的部分拿掉再簽名給他。(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原證4 、4-1 、4-2 的「估價單」,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請問原證4 、4-1 、4-2 估價單左下方「宗陽林秋榮」是否你簽名的?)都看過,簽名都是我簽的,這三張就是我剛剛所說委由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部分,不是在原來契約範圍,這是已經經過我確認過而且同意的已施作工項,已經是有刪減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
 ⒋又經本院詢問:原證4 估價單標題寫的『(空調排水調整增加)』是什麼意思時,證人林秋榮證述:印象中是有兩份報價,一份公司有做追加合約給他,一部分是他認為追加合約項目沒有到他實際施作的項目,所以又做了原證4 的估價單,我依照數量確認確實是有的,所以就有簽認,這沒有包含在原來的契約範圍內,但是之前空調排水施作部分已有一部分辦理追加,並支付給原告了等語;再本院詢問:『(空調排水調整增加)』的工項,依你說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因此,你同意計價給中順公司這部分的工程款嗎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沒有計價的問題,因為沒有合約,只是我確認有施作這些工項,依照之前公司的規定,專案經理對於工程的追加要做確認,所以我就做了確認,依現場表示我們代表公司同意這個追加工項跟數量,但是金額還沒有確定,但合約的介面是否有包含這些追加的工項還是數量還是要回歸到合約內容,換言之,我只是確認有施作的工項跟數量這個事實,至於是否是追加的工項,或是否是合約內容,以及金額多少都要由採購人員回歸到合約去製作追加的合同,以我們現場認知,是追加的工項,所以我們才會簽,但最後的解釋權是公司等語;另本院詢問:原證4-1 估價單標題寫的『(工區臨時給排水)』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是臨時水的部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不含在原來範圍內等語;又本院詢問:原證4-2 估價單標題寫的『(合約外雜項追加)』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雜項是指新的增加,金額比較少,現場配合,剛剛原證4 應該指的是具體的空調排水是比較完整的系統,原證4-2 雜項指的是例如項次一重工是我們指示錯誤原告重新施作,第二、三項次也是屬於合約外的,第四項次是修改的,第六項次是合約的延伸,原本做到5 樓,延伸到樓頂,其他的零零碎碎想不起來等語;而本院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一)是否是因為原告施作錯誤而承作時,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我們工務所指示錯誤,拆除重做,所以也算追加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二)這是原告施作還是紘歆公司施作的時,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中順做的等語;嗣本院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三)是否在原來工程承攬範圍內時,證人林秋榮又證稱:這是在原承攬範圍內做好的,但是業主後來做高層變更,所以重工費用,高層變更指的是可能設備沒辦法安裝,希望管線再往上提升,所以重做的費用,可能是我們套圖沒做好或是業主變更,這個要看合約,這算比較模糊的地帶,以現場的認知,做好了重做就算追加,不是中順的責任,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我才簽認等語;本院繼詢問:(提示原證4-2 項次四)是否是原告施作錯誤未配合現場相關設置施作時,證人林秋榮證稱:不是原告施作錯誤,就跟我上面講的一樣,有可能是業主高層變更或是我們指示錯誤等語;再本院詢問:(提示被證7)是否是空調排水部分被告已經同意給原告的部分金額的契約時,證人林秋榮述:對一詞;而本院詢問:原證4-2項次五是否包含在被證7裡面時,證人林秋榮證述:要看標單明細,因為標單明細只有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PVC 二吋三吋四吋的工資,所以原證4-2 項次五應該不包含在被證7裡面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五)是否指原來合約範時,證人林秋榮證述:不是,但是是不是在追加範圍不確定,我認為是不是在原來的排水空調就已經包含了等語;又本院詢問:原證4-1 項次十到十四,是否是宗陽公司跟華固公司原來合約有的工項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我的認知只有宗陽跟中順的合約,剛剛說的原證4-1 、4-2不在原合約範圍都是指宗陽跟中順的合約,跟華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頁)。
 ⒌再者,本院提示提示原證5 文件(本院卷第39頁),詢問:上面「林秋榮」「00000 00 」「項目確定」是你寫的時,證人林秋榮證述:對,是我寫的,其他上面數字①、②、③、④、⑤、⑧及右邊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當初寫這張的用意是因為前面有很多報價,我只針對10月19那天來講,就是對應這張紙上面的①、②、③、④、⑤、⑧項目,我認為應該確認的項目,金額當初是10月底要工程計價,對下包支付的費用成本,我大概抓了一下,認為這幾項是沒有問題的,寫這張的用意是基於誠信,王國榮是中順的現場負責人,這是在剛剛的估價單之後,他寫給我的,他說要有這些費用給他計價,他工程才有辦法延續,因為計價已經不順了,希望我們欠的部分趕快支付給他,我簽的話也不代表公司已經同意支付這些錢,而是表示我知道這些情形,我們要盡快辦追加給人家。(法官問:原證5 文件寫的『項目確定』是不是對應到原證4 、4-1 、4-2 ?)是對應的,時間點不一樣,原證4 、4-1 、4-2 是比較早提的,原證5 跟原證4 、4-1 、4-2 項目應該確定是一樣的,但金額原證5 是他的需求,金額應該比原證4 、4-1 、4-2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⒍惟經本院詢問:原證4-2項次七五金另件指的是什麼時,證人林秋榮證稱:當初合約規範裡面要求要有PVC 批覆,那時我們同意現場可以使用普通的五金另件,業主要求依規範施作我們就要另補差價給中順公司,後來我覺得這個報價單有點會錯意,我當初可能是會錯他的意思,因為報價單裡面的項次七內容就是合約的範圍內,但我以為是指PVC 的批覆,所以才同意,我的認知是本來不應該同意等語。而本院詢問:原證5 文件上面寫的【「8 月9 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氬焊等等一切管銷尚差168 萬8 仟元」11/1支付中順】,這個你有同意,對不對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沒有,這是本工程的成本,不應該再算到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⒎由上開證人林秋榮證稱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手寫字條可知:
 ⑴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本即不在系爭契約項目內,而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係是臨時水的部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至於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包含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依工程界面表施工配合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疏忽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指被告)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給付重做部分之工程款,而業主變更高度之重工費用,亦應屬追加工程,而需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⑵被告提出之工程異常報告單其中處理對策記載:一、空調水管配管承攬廠商議價時說明不含空調排水立管的配置及套管預埋。二、給排水承攬廠商報價內容無此工項,RC配置時已配合現場預埋套管,無法再承擔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費用。三、因給排水材料已由公司採購,施工方面擬由給排水施工廠商(中順)處理,不另尋廠商施作,詳報價單附件二。…五、經確認為發包漏項,擬追加順施作。林秋榮等語,而被告董事長批示:1、本案已是屋漏,又逢連夜雨,已虧損了又漏發包。2、請採購與秋榮跟中議價到3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另被告之採購於審核單記載:李先生:⒈空調系統標單只有寫排水管工資1式,若工地沒有清點數量無法知道需施工數量,合理的成本無法知道。⒉在中給排水標單中只有1項寫到排水立管,但工地表示不含空調給排水立管。⒊是不是漏發包採購無法判斷,單看標單採購不認為漏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秋榮為工地負責人,其已認定空調排水立管係屬漏發包,至於被告採購人員已表明無法判斷,堪認空調排水部分確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原證4-2項次二膨漲水箱給水配管工資(合約外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係紘歆公司施作,並提出廠商計價作業送簽訂、進度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施作介面圖、紘歆公司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43、245頁),惟原告已否認介面圖及竣工圖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依證人林秋榮證詞此部分並非紘歆公司施作,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度款計價表亦僅記載膨脹水箱台數,難認係給水配管施作,自不足認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    
 ⑶另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雖達成被證7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追加工程款30萬元(未稅)之合意,被告已計價並支付31萬,970元(含稅),有工程承攬合約、單價明細表、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頁),惟觀之該合約內容工程名稱為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金額30萬元(未稅),而單價明細表項目包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8,370元)、PVC2" (1,830公尺16萬2,870元),與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記載之品名為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包含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原證4之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記載之項次三「ACP配合業主改管工資(合約外追加)水電技術工資」、項次五「ACP樓板穿牆套管預留水電技術工資」並不相同,互核證人林秋榮前述證詞,堪認原證4-2項次三、五並未包含在被證7裡面。另原證4-2第六項(01)部分,被告已自承華固公司有核定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⑷惟原證4-2項次七「合約五金另件因華固要求改為固定式管夾價差」部分,依證人林秋榮之證詞,參酌國家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院一第303頁),應非屬追加部分。又華固公司於113年3月19日以華字第1130000094號函覆本院:「…二、查貴院來函所詢宗陽公司承攬本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範圍,其主要工項係載於本工程標單(下稱本工程標單,附件一)項次參之『給排水設備工程』(詳附件一第1項)項下,惟亦有部分涉及給排水工程工項散落於本工程標單項次參以外之其他項下,故本公司謹將來函所附原證4、4-1、4-所列各工項與本工程標單所列相關可能之排水工程工項進行核對。三、承上,經核對,原證4、4-1、4-2所列部分工項名稱,得對應至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惟亦有部分工項名稱無法與本工程標單之各細項名稱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謹分述如下:㈠針對原證4所列工項,查原證4所列各工項(第一(03)a、b、c、h項、第一(14)項及第一(20)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查原證4-1所列工項中第1、2、3、4、5、6、7、8、9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第10、11 、12、13、14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標單中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查原證4-2所列工項僅第六(02)項、第六20、21、22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工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標單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然而,華固公司係以被告與華固公司間工程契約為上開回覆,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範圍僅係自來水的給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如前所述,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是配合本工程施作之臨時用水,均非系爭契約原施工範圍內,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則係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上開部分本即應屬華固公司與被告工程契約之範疇,且華固公司上開回函亦表明無從對應部分係無從與本工程標單工項名稱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無從確認此工項具體施作內容是否為本工程排水工程範圍,並非表示原告中順公司即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或上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自亦難以華固公司之前述回函而謂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即屬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之施工範圍內。從而,除原證4-2項次七外,其餘之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及原證4-2合約雜項追加部分,或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被告指示錯誤而重工之追加工程,或屬業主增加之追加工程,自應另行給付工程款,至屬明確。
 ⑸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月份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不得認係追加工程。另被證9第八項「ACP再補3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係被證7被告再補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既已屬被證7契約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再予請求,而證人林秋榮固有確認工項之權限,然就報酬給付並無何同意之權利,此亦經證人林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⒏對於上開追加或新增之工程項目如何計價,證人林秋榮證稱:(法官問:原證4 估價單左下方其他的文字「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也是你寫的?這是什麼意思?)這是因為中順公司他們原先有一個報價,我們認為不合理,後來調整後我們確認這是合理的金額,議價指的是他們的報價,我們認為合理的是多少,但是最後的合約的金額還是要回到公司由採購人員議定。(法官問:「初步議價金額修正」是指關於原證4 的工項工程款金額,你跟中順公司已完成議價了?)應該只是雙方的共識,不算議價,因為議價還是要回到採購那裡,議價是指雙方要有認同的金額,初步議價我是有權利的,但這不是最後合約的價格,依照我們以前的慣例,初步議價後,回到公司外,除了少數採購會認為不合理外,大部分都會依照初步議價去完成合約的金額,我們現場只能針對合理性的單價去談,最後還是要回到公司可能公司會認為追加減要打折或去零頭等,所以最後的金額不會跟初步議價的金額相同,但也不會差很多,可能是要去零頭,去零頭指的是例如10萬5000元去掉5000元,或是含稅不含稅等,不一定是什麼情形,是由中順公司最後跟採購去談。(法官問:這張「估價單」你簽署後有送回宗陽公司嗎?)有走一半,但程序沒有走完,因為工程如果有超過合約範圍未發包或增加的費用,我們必須要寫異常變更單回公司,去要預算,後期整個華固案工程因為有很多這種單子,公司的請付款認為差異太大,所以這些異常單公司後來都不簽,就造成很多案子就停擺,後來就需要甲方代付工或者是有爭議請不到款。(法官問:關於你簽署的估價單已經有載明「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宗陽公司會依據你簽署的議價金額來給付中順公司工程款嗎?)不會,如我剛剛所言。(法官問:宗陽公司對你已簽署的估價單通常都會同意嗎?是作如何處理?)當初有一個章,就是變更的章,是在我部門經理這裡,我們會確認工項給公司,依照我的認知,依我的職責,我簽回去的估價單公司要同意工項,這件因為剛剛所說的公司收支不平衡,所以就沒有往下走程序,正常的程序是異常單回去公司後,公司確認後就會開預算,就會簽追加減合約,這件原證4 我有開異常單,但是沒有走完後面的程序,就是專案拿異常單回去後沒有開預算也沒有簽追加減合約。(法官問:那關於原證4-1 、4-2 左下方你寫的「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的意思,是不是跟上面原證4 的說明相同?)是,就是確認工項跟數量,議定合理的價格,最後由公司決定要給多少。(法官問:估價單雖然有寫的「(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公司通常是不是都會同意?或只是稍為減一點尾數而已?而尾數是指個位數以下的金額?)不會,因為要以採購的想法,回到公司要稍微議價,程序一定要走完,這是採購跟中順公司去協調,也有可能談到最後中順免費施作,也有可能我的初步議價採購會全部同意,各種情形都有。一般只要我們送回去都會照我們意思走,去個零頭這樣。(法官問:提示原證五,這張文件右邊的①、②、③、④、⑤、⑧金額,你是不是同意給付中順公司?)金額應該沒有,當初寫金額是因為中順的資金缺口,是討論中順的缺口在哪裡,數字只是概估,項目確定是①、②、③、④、⑤、⑧有施作完成。(法官問:而這份文件左邊的一、二、三、四、五、七、八寫的金額就是對應你右邊寫①、②、③、④、⑤、⑧所同意給的金額?)我寫的①、②、③、④、⑤、⑧就是針對左邊的一、二、三、四、五、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 的左邊一二三對應到原證4-2 項次一二三,剛才證人有講中順公司有資金缺口要付下包,希望宗陽能先支付原證5的這些工程款,因此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只能說因為當時的資金缺口需要付這些錢,上面只有寫項目確定,不是就是宗陽公司就要付這些錢,我也沒有這樣的權利同意付這筆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提到簽完原證4 到4-2 估價單流程只走一半,請證人再明確講此部分流程走一半為何?有無將估價單交給採購部門或宗陽公司其他人員?)因為專案經理在112 年3 月離職有相關文件都有交接,後續追加程序就是專案部門先開異常單,再交付估價單由採購去走合約議價跟簽約流程,本件追加部分都只走到異常單,公司就沒有同意了,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順公司有無請你轉知宗陽採購部門就主張追加部分進行議價?你如何處理?)有,我當初告訴中順公司異常單照送,估價單還沒有交給採購還在工地,公司應該知道有追加部分,因為異常單已經送出去了。我的認知中順本合約就有追加減的問題,當初沒有提合約外的追加減,是因為要等合約結算時一併提,因為本合約有一些項目可能是未執行所以要一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頁)。
 ⒐由證人林秋榮之前述證詞可知,因被告不願接受工地送出之異常單,故不同意為系爭工程追加或新增工程之契約簽訂程序,然如前述,原告中順公司確有施作新增工程或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而如證人林秋榮所證述,原告中順公司提出之原證4、4-1、4-2估價單經調整後確認是合理的金額,被告雖辯稱就原證4-1估價單(含原證5第四項)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為63萬元,原證4-2估價單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之承攬報酬為62萬1,99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惟證人林秋榮已證稱原證4、4-1、4-2與原證5金額不同係因計價不順,原告希望被告欠的部分趕快支付,原證5是他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顯見原證5金額僅係原告為儘速取得工程款而為較低之金額請求,故本院認應以原證4、4-1、4-2估價單所列金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款61萬5,783元(未稅)、原證4-1之工區臨時給排水工程款154萬5,230元(未稅)、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工程款104萬5,103元(即扣除第七項後金額,未稅),合計320萬6,116元(未稅)。
 ㈣就原告請求保留款(即驗收款)130萬5,70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保留款金額為130萬5,700元,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該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3.1)本專案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甲方(指被告)業主給付甲方尾款
  後給付。乙方(指原告)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
  (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
  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若業主於全部完工後180天為正式驗
  收時,甲方同意可以預付驗收款(保固期限第十條)(見本
  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保留款係以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已給付被告尾款為要件。  
 ⒉觀之兩造間多次會議之內容,其中:
 ⑴111年8月1日會議記錄記載:二、給水系統缺失及未完成事項:a、給水引進管B1至B2F水箱未配置完成。b、給水揚水管BF至1F、12F至R3管道間立管及平面管未配置完成。c、AB棟R2F水錶分歧管未配置完成及預留放樣洗孔位置。d、R2F及R3F進水管及排水管未配置完成。e、BFF消防水池及雨水回收池給水管未配置。f、汙廢水泵及揚水泵未配置完成,未提供叫料(彎頭、接頭…等)需求。g、外管(自來水引進管及治洪排放壓力管)未配置完成。h、污水管路室內及室外未配置銜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⑵111年7月27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其中污
  水工項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①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②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③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置。   
 ⑶111年8月3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①項次c:屋頂水箱R3F及R2F溢排管配置(中揚)8月5日進場
  施作。 
 ②項次g:污水放流管室內配管時程。
 ③項次K:A2、A7、B2、B7戶排水未配。
 ④項次l:1F南側花圃排水未延伸。
 ⑤項次m:1F西側警衛室污水管未接至8"幹管。
 ⑥項次n:B1~B2管道間下週隔間封板,所有機電管路未配管需完成。g~n中未回覆完成時間,8月4日劉世賢追蹤回報現場出工及作業進度。
 ⑷111年8月2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中污水要項:
 ①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增加人力。
 ②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⑸111年8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①項次5:R2F水箱溢排配管8月4日開始配置,8月8日完成,路徑調整丫賢8月6日現場安排放樣洗洞。R3F水箱溢排配管。
 ②項次6:B1F、B2F梯廳管道,8月8日開始封板。
 ③項次7:基坑泵浦安裝管路銜接配置,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調其他工班施作。
 ④項次8:B1F西側及北側覆壁管銜接,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調其他工班施作。
 ⑤項次6:中機污水納管,臨時廁所排除9月初。
 ⑹111年8月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中:
 ①項次6:R1F請中順VP吸氣閥先行施作1組樣品。
 ②項次7:R1F請中陽自來水箱8月10日開始配置。
 ③項次8:B戶請中順協助8月10日未完成工項(污、雨排管及廢水管)。
 ④項次10:管道間排水落水頭8月12日前請配置完成。
 ⑺111年8月1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其中給水系統:
 ①項次1:自來水引進管3"、3"、1"未配置完成(B1F to B2F)。
 ②項次2:B2F水管揚水管4"及揚水泵未配置(B2F to R3F)。
 ③項次3:污水泵3HP×2-2組,施作中(中瑞)。
 ④項次5:雨水進水8"電動配置(中瑞)。  
 排水系統:
 ①項次1:RF自來水箱溢排管,消防水箱溢排管(中陽)。
 ②項次2:A、B棟RP、ACP帷幕配置(中順)。
 ③項次3:管道間透氣管ACP及落水頭配置(中順)。
 ④項次4:B2F至B1F覆壁二樹穴排水配置(中順)。 
 ⑻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111年8月16日,其中污水施工要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41頁):      
 ①配合事項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前置作業排放管(壓力)尚未施作,完成期限8月19日,備註欄記載增加人力(中瑞)B棟配置中。
 ②配合事項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配合事項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④配合事項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⑤配合事項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註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置、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增加人力。
 ③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④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⑥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⑼111年9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①⒌B1F~B2F雨水放流管8×5支,因宗陽無法派員配合水利核查,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掉。
 ②⒍各棟廁所衛生設備安裝,宗陽林經理告知無法派人施作,請華固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除。
 ③⒎因配合污水銜工核查,BF1~B2FB棟"SP管及5"6"支管未施作完成,及各棟污水管未安裝,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華固先行支付(含部分材料),上述費用由宗陽工程款中扣除。
 ④⒏B2F各棟揚水管×2組,及水箱溢排管、R1F-R2F…水箱下管9月20日前無法派員施作完成,同意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宗陽工程款中扣除。
 ⑤⒔R2F~R3F…9月15日至25日完成配管銜接給放水。
 ⑥⒕B2FA、B棟揚水管及水箱配管於9月25日前完成。
  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於111年9月25日前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須修補。
 ⒊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且由原告簽立金額68萬5,493元本票及授權書,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又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向被告借貸其餘50%保留款68萬5,493元,被告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等情,有借款協議書、本票、授權書、協議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9頁),觀之111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向乙方承攬「華固國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編號:GCH0000-00-00)(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因資金週轉問題,前於111年8月2日已先向乙方預先借貸50%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惟甲方仍因資金週轉困難,於111年11月3日再度向乙方請求預借剩餘50%之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即全數工程保留款盡已借罄),另外再向乙方借貸2,539,507元,針對上開借款暨乙方已計價予甲方但甲方迄未完成應施作工項等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一、預借100%工程保留款:1,305,700元(未稅)⒈第一次借款:甲方於111年8月2日50%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已簽訂借款協議書(附件一),乙方得依該協議書內容對甲方請求返還借款。⒉第二次借款50%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甲方應掣立借據並開立以本協議書簽訂日為發票日,本次工程保留款之借貸金額即685,493元(含稅)為票據金額之本票,交付予乙方,並授權乙方填具到期日,於本工程業主完成驗收,符合情領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時,乙方應將該本票返還甲方。⒊若甲方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情事致不能領取全部工程保留款時,乙方得提示該本票向甲方求償。二、其他借款2,539,507元⒈甲方另向乙方借貸2,539,507元,以支應其資金運轉所需部分,其中1,500,000元(未稅,含稅為1,575,000元)係乙方代甲方執行給排水工程之費用,因甲方承攬本工程已計價達100%,因之該項代執費用無法扣抵,計為甲方之借款。另964,507元借款,則由乙方直接支付予甲方,匯入甲方之帳戶…⒊甲方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清償本項借款,若甲方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怠工等情事時,乙方得隨時請求甲方返還本項借款,並提示前項本本票,向甲方求償借款暨相關損害賠償。三、已計價未完成施作工程之價款1,935,138(未稅)甲方前向乙方就附件二所列之工項申請先行計價,以協助其購置材人力費用所需,計價金額1,935,138元(未稅),惟因甲方未能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項工程,嚴重影響工進,經雙方同意,自乙方收回自行執行。因之,該等工項將列為原承攬合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五、本協議書之簽訂,不影響甲方雙方原簽訂之『華固國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所應承擔之履約義務。甲方仍應依該契約之約定,如期完成各項工程並負工程保固等責任」。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迄至111年11月3日時,雖被告已先行計價並支付90%工程款,然原告中順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其中尚有193萬5,138元(未稅)由被告收回自行執行。至華固公司固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執照之取得,僅需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自無從以使用執照之取得而謂原告中順公司於斯時已完工。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未派人積極進場施作,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提出改善方案,惟原告收到該函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只好另行雇工施作,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至112年3月底被告代墊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備忘錄、被告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觀之該備忘錄記載:…說明:⒈本案於111年9月30日已取得消檢核可及使照,目前貴公司依舊未派人積極進場施作合約工項,造成驗收困難。⒉上述事項業主及宗陽直接僱工處理,直至工程驗收為止,貴公司的表現已嚴重影響業主對本公司的信任及商譽,所洐伸之費用將由貴公司承擔,不得有異議。⒊除此之外,請貴公司提出改善方案,及需指派何人處理,並回覆完成日期等語,而112年3月31日被告函主旨記載:終止與貴公司就【華固國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並請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公司代墊之工程款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向本公司借貸之工程保留款及借款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亦即給付依此借貸關係開立同額本票票款。逾期未給付,將依法追索,決不寬貸;說明二記載:詎貴公司於向本公司借貸後,未能積極派工執行相關後續工程,經本公司催請仍未配合,致工程驗收進度延宕,…貴公司顯然早已無誠信履行承攬契約…本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之承攬契約等語。則由上述備忘錄及書函,再徵之原告收到上開書函並無異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應屬可信。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⒈甲方(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終止合約,其已完成部份,經甲方實地驗收核可後,由甲方按照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⒉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全責。…(2.2)不按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合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告以原告中順公司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惟被告自承已經跟業主結算,並於113年8月12日領取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縱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中順公司亦應可向被告請領保留款。
 ⒌然依兩造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第3項已約定計價金額193萬5,138元(未稅)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執行,並擬列為系爭契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則就此部分,自應於保留款中扣除。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業主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計請領工程款209萬340元,華固公司因此向被告要求於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出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觀之出工報表及計價表,可見華固公司另僱請啟信公司施工之項目包含衛浴設備安裝、污水坑配管及管路修改、污水幹管水平透氣管配管、浴櫃排水管路延伸配管等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且華固公司亦已於111年9月14日之會議表示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故此部自應認得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扣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就未完工之系爭工程工項及瑕疵修補,另行向華固公司承攬施作,且陸續請領工程款83萬6,325元、38萬2,725元、27萬8,775元、11萬9,700元、14萬4,900元、16萬6,950元、15萬4,350元、14萬8,050元、15萬2,775元,共計2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向被告要求將由後續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計價總表、點工簽到簽退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0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華固公司要求上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綜上,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本工程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未按照甲方(指被告)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⒉此項逾期,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尾款、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第13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為如下總計,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如有不足得另行追索:⒈甲方之商譽損失,以約總價之10%計付賠償金。⒉本工程再發包損失。⒊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⒋甲方受業主或上包商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⒌領有預付款者,乙方應將剩餘未扣扣之預付款立即返還或甲方逕行兌現預付款保證後取回,乙方並需償付甲方該部份預付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依上約定,原告中順公司逾期完工,被告可按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總價10%之商譽損失賠償金。而查:
 ①如上所述, 依工程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前完工,而原告中順公司遲至112年3月31日未完工,且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應給付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98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305萬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合計775萬5,858元之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賠償金130萬5,700元,固屬有據。
 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給付違約罰款及第13條商譽受損賠償金之約定均核屬違約金性質,然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且無上限限制,而商譽受損賠償金更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10%,故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原告中順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施工期間等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8%即91萬3,990元為適當。
 ㈥承上,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6,116元(未稅)及保留款130萬5,700元(未稅),二者合計為451萬1,816元(未稅),惟扣除追減項目193萬5,138元(未稅)及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工程款209萬340元(含稅),暨被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共91萬3,990元後,原告中順公司已無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無從以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抵銷,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抵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順工程有限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