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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大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聲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模板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依有關法令、習慣並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保證人經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