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