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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眉  
訴訟代理人  王惇信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吉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票號為CH0000000之本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返還票面金額488萬6910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見本院卷㈢第9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主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泰舍至善元ACD棟14樓室內鋼構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工程總價224萬5950元。嗣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泰舍元CD棟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628萬97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原告於每月25日前報請被告就當期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被告應於次次月10日付款。兩造已完成前三期估驗計價,嗣因兩造協商終止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未完成之工作完成並修繕瑕疵,原告乃依約將後續工作完成。詎原告完工後製作工程計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519萬3779元(含稅)時,實作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竟辯稱管道處開孔面積、立體拗折面等均應扣除,且現場施作與契約不同之項目單價應另議,認原告計算方式有誤,不予給付。然依據兩造現場抽測結果,原告提送之實作面積較接近現場抽測結果,比例最小為80%、最大為113%,顯見原告之計算方式較為正確,基於雙方共同實際測量之結果,以平均96.5%計算,原告至少得請求501萬1997元,現場施作與契約項目不同處,皆係依被告指示變更所施作,原告之報價並無不合理處。另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繼續保留原告於合約簽訂請領訂金時,所提供之保證票即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6910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20日,票號為CH0000000,由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至被告抗辯逾期罰款1769萬0614元一節,原告施工進度遲緩,係因現場尺寸須逐一測量、介面不完整等,被告皆未即時處理,且被告採分批、跳層跳戶之方式通知可作戶數,造成原告耗費諸多人力、時間及機具將工具材料搬運至各樓層,甚至於原告施作後再指示修改工法所導致之逾期,實不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9萬3779元(含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票面金額488萬6910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4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報請被告就當期施作數量辦理估驗,被告於次次月10日付款,材料僅進場未施作者,不得申請估驗,系爭工程契約數量為1660㎡,經被告統計,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僅1219.29㎡,已完成金額為1232萬8423元(含稅),扣除保留款及應扣款項後,截至第三期估驗計價,被告已支付原告1161萬9207元(含稅),原告僅餘70萬9215元(含稅)可估驗,詳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雖主張尚可估驗513萬9779元,然工程標單內所列數量係依使照竣工圖遮開孔計算,不納入立體拗折面計算,原告之計算式並未將管道處開孔面積、立體拗折面積等扣除,其計算結果明顯有誤,且被告變更新增使用角鐵框、鋼板及管道烤漆封板部分,因非屬契約項目,應由兩造另議價單,原告之報價明顯不合理,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又因原告已逾期120天尚未完工,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雙方已協商終止契約,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其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得主張以第三人廠商接手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款。且因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自112年1月16日計算至原告提出完成戶數資料之113年1月12日止,共逾期362日,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及工程慣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共計應扣罰1769萬0614元,被告持為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待修補,經催告後仍未改善,顯係可歸責原告致不能履行,且有前開違約金應給付予被告,原告既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定工程契約書(即主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泰舍至善元ACD棟14樓室內鋼構工程(即主體工程),工程總價224萬5950元。
 ㈡嗣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泰舍元CD棟雨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628萬9700元。 
 ㈢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9萬3779元(含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9萬3779元(含稅),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9萬3779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價值為519萬3779元(含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價值為多少?
 ⑴系爭工程管道處應否扣除開孔面積、立體拗折面應否算入計價面積?各戶別、項目之實作數量為何?
 ①管道處開孔面積應否扣除部分: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7頁),衡情開孔面積原不應計入實作數量中,然因被告已自承簽約時圖說並無管路而未扣除開孔面積(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則原告依約施作之面積即應全數計入實作數量而無庸扣除,故本件計價時管道處不應扣除開孔面積。
 ②立體拗折面應否算入計價面積部分:
  原設計圖說採用平板封口方式,則契約按平面面積計價,固無疑義,然現場實作既已部分改採立體封口方式處理,且無統一之立體尺寸,倘仍一概按水平投影面積計價,乃形同強令原告無償提供大小不一之垂直面鋼材材料與拗折加工費用,顯非合理。則原告主張應計入立體拗折面積,應屬合理。
 ③各戶別、項目實作數量部分: 
  關於原告完成戶別之爭議部分,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而有部分工作係由其他廠商接手完成,遂有部分戶別、項目是否確為原告完成之爭執。然因兩造並未逐一就各戶別項目提出詳實之完工後現場照片及紀錄,嗣後會同至現場丈量時僅採抽驗戶別方式為之,經比對實測面積與兩造主張(見判決書附表2),並參照前述計價原則,整體而言原告所主張之數量誤差較低,其中:框架及玻璃部分,原告溢算約6.54%(被告短算約3.32%);管道封版之部分,原告溢算約1.73%(被告短算約54.84%)。兩造既採抽驗方式核算,本院僅得依現有事證並參照原告主張之正確率,推算全體戶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如下:
  ❶框架部分:
  C棟為365.21平方公尺
  計算式:(396.26-3.45-3.71)×[1/(1+6.54%)]=365.21)
  D棟為370.28平方公尺
  計算式:(409.53-3.91-3.33-4.43-3.36)×[1/(1+6.54%)]=370.28)
  ❷玻璃部分:
  C棟為283.60平方公尺
  (計算式:302.15×[1/(1+6.54%)]=283.60)
  D棟為277.11平方公尺
  (計算式:295.23×[1/(1+6.54%)]=277.11)
  ❸管道封版部分:
  C棟為66.57平方公尺
  計算式:(73.60-1.26-0.58-1.28-0.88-0.11-0.47-0.63-0.11-0.11-0.45)×[1/(1+1.73%)]=66.57)
  D棟為57.58平方公尺
  計算式:(59.18-0.60)×[1/(1+1.73%)]=57.58) 
 ⑵採用原定材料工法、新材料工法之實作數量分別若干?新材料工法之合理單價為何?
 ①對原定材料工法、新材料工法實作數量分別若干之爭執,在
  原告並未適足舉證、說明之情形下,被告參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各封版位置之面積,依其施工位置不同加以拆分析算之方式,尚值參採。而觀諸被告所析算結果,其中C、D棟之鋼管框架數量均為336.67平方公尺,角鐵框架數量均為79.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545頁),則二者所佔比例分別為80.94%、19.06%。另框架部分之總實作數量,其中C棟為365.21平方公尺、D棟為370.28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80.94%、19.06%之比例拆算後,即可推估計算C、D棟使用不同框材之實作數量(見判決書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②新材料工法之合理單價為何乙節:
  關於玻璃板之框架改用角鐵乙項,在原告未舉說明之情形下,前述被告所自認每平方公尺5500元之單價,尚值參採。
  關於管道間烤漆封版乙項,在原告未舉說明之情形下,被告所自認每平方公尺9500元之單價,尚值參採。 
 ⑶基上,原告表明不願送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第四期得請求如判決書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為62萬5171元,尚低於被告自認尚應估驗之金額70萬9215元,本院認應以被告自認金額即70萬9215元為據。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逾期罰款1769萬0614元部分:
  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取決於合意終止約定內容,本件被告就兩造於合意終止時就逾期罰款有為約定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即難認被告得請求逾期罰款。
 2.第三人廠商接手之費用部分: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亦有明文。又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倘工作經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則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原告已無庸施作,縱被告後續再委請第三人續行完成,已與原告無涉,至多僅就瑕疵部分應負擔保責任,被告就該瑕疵部分為原告所施作乙節,並未提出合理舉證。且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委請第三人代改善或繼續工作而得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原定之報酬,即被告實際上僅得請求委請他人改善或繼續之費用扣除原定報酬之差額,非謂被告得無償取得該部分工作之利益。況被告僅空泛稱委請第三人廠商接手,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憑證供參,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請領訂金時所簽發且契約關係業經合意終止乙節均不爭執,且就被告援引關於逾期罰款1769萬0614元、第三人廠商接手之費用部分抗辯均無可採,均經說明如前,且系爭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即已無從依約驗收、保固,被告抗辯因未驗收,保固期尚未開始起算,被告自得保有系爭本票云云,亦無可採。
 3.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持有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要屬合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萬9215元(含稅),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