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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璟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孔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請求被告給付原民屏東牡丹台機房工程案追加工程款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暨利息之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22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27萬9709元暨利息之部分,為兩造間有關漢聲電台工程案之工程款,其餘26萬2500元暨利息之部分,則為兩造間原民屏東牡丹台機房工程案(原民台工程案)之追加工程款,然兩造就原民台工程案並未簽訂合約書,被告亦不同意由本院管轄,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請求原民台工程案之追加工程款26萬2500元暨利息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