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方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0,000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9日起訴,上訴利益核為1,396,065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6,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