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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睿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馳濬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府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欣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府晏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㈠被告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1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5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後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及撤回部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另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府宴餐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承攬報酬總額為811萬2,500元(含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於員工餐廳區、植生牆&咖啡廳區、辦公區及合菜餐廳區為追加工項之施作指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以112年4月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追加工程總價為139萬5,335元(含稅),原告嗣於112年4月12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總計485萬7,835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112年7月11日、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繕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包廂門扇歪斜未密合、天花板漏水、地板不平整、壁紙剝落等諸多瑕疵,經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後,迄今仍未改善,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346萬2,500元之義務,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系爭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811萬2,500元(含稅),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100萬元、185萬元、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65萬元(含稅),尚餘346萬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並於112年4月14日辦理驗收,府宴餐廳現為被告使用營業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餘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未為給付,另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總價60%簽約金,計486萬7,500元。二、進場施作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三、完工使用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如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並於112年4月14日經兩造會同辦理驗收程序等節,業據證人王丕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係時任府宴餐廳之執行長,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系爭工程驗收時我也有與被告公司人員一同驗收,除估價單項次D員工餐廳區項目外我都有參與驗收,就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部工項原告均有依約做完,也都可以使用,我看不出哪裡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稽之系爭工程驗收單上缺失紀錄欄記載「員工餐廳區」項目業經驗收,且無載明有任何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經營府宴餐廳,而該餐廳現由被告使用營運迄今,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應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程度,並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實質上已依約完工。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繕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天花板漏水、壁紙剝落、門扇未密合等其他瑕疵,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狀態,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提出附表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但查,工作係否完成與有無瑕疵誠屬二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具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完工,被告復未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短少施作或未完工情形,則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基前,原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系爭契約約定可供營運府宴餐廳之目的,應認定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2,500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⒉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就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業經被告授權證人陳萬添代表其同意該估價單所列追加項目、數量及金額,兩造合意之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139萬5,335元(含稅),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現場施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251至276頁),並有證人陳萬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程,並代表被告同意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由元衡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元衡公司)施作,元衡公司想將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轉由原告施作,所以後來我有跟原告進行施作事宜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稽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現場施作照片及系爭估價單顯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客觀上均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兩造間確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施作完成乙節,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即為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追加工程客觀上雖均有施作,然不能證明係否為原告所施作及有無通過驗收等語,然查,被告僅空否認無從證明係原告施作,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縱如被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驗收,亦與完工與否之認定無涉,無礙於被告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基前,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俱已依約完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6萬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合計485萬7,835元(計算式:346萬2,500元+139萬5,335元=485萬7,835元)。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計485萬7,83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期程付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萬7,83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