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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彰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勇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簽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業於112年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依約應給付第4期款,惟被告拒絕給付,並向原告要求給付瑕疵費用,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前曾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成立,被告僅願給付部分款項,迄今被告尚有第4期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承攬之具體工作範圍均規定在詳細價目表項目內,逾此範圍即非系爭契約所包括,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書面合意變更條款之適用。再依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業主)之「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多媒體工程合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約定被告須取得多媒體合法授權與使用權,然實際上係原告負責處理許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外部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00元、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90萬7937元【計算式:80萬元(第4期款尾款)+43萬8000元(授權服務費用)+366萬9937元(追加工作費用)=490萬7937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7937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5月22日起,其餘410萬7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原告於簽約前,應已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以在總價金範圍內原告得以自行規劃設計及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與基本設計圖等所有契約約定範圍之全部工作,只要符合被告與業主簽定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要求執行完成工作即可,與一般工程承攬並不完全相同。
 ㈡第4期款尾款80萬元部分:
 1.原告並未施作「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工程項目,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是以被告扣減款項12萬2895元。又系爭契約工程因原告施作多項工項有如視覺效果、字卡美編未達業主標準等瑕疵,經業主與被告於信件中溝通,被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受催告後仍未修補瑕疵,是以被告自行重新規劃、製作片頭動畫(含轉場、自行及配色)、重做頁面、字幕或修正字卡視覺效果、重新規劃素材腳本等,再由原告接續完成。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影音片長秒數或按比例扣減之。
 2.又原告無能力施作「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與「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互動程式工程項目,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昱鑫互動科技企業社完成該等項目,因而支出33萬元。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未能履約之費用33萬元,應扣減之款項及未履約之金額總計為130萬4416元,主張與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3.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已特別約定在成品若涉及專利、著作權授權事宜時,相關授權費用由原告負擔。至於如商標權等非涉及專利、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費用時,則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授權內容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授權費用,如為原告自行設計規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是以被告已代墊涉及著作權授權事宜之費用總計為320萬4178元,被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亦得主張與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㈢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即承攬人原告依據展覽內容及設計規劃進行設計製作時,所使用之素材均應取得授權,足見取得授權係屬原告之承攬範圍,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00元,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證據,足認其請求洵無可採。
 ㈣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部分:
  總價契約係指契約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除「1-1-AV01故事開始的地方:創世起源」、「1-2-AV01天生的說書人」外,均係以一「套」為單位之統包工程,既然業主未曾辨理變更設計,原告自當依約施作,以達業主之要求,基於兩造間契約屬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相關調整,均已涵蓋於系爭契約之範疇,則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已非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所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均須以書面為之,並訂立補充協議。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未見原告提出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價單,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追加工程所示工項應排除於系爭契約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承攬業主(即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總工程,並將其中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2年5月26日通過業主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即被證1),業主並於112年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90萬元,但尚未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款項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授權費用(被告抗辯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4.第四期款:各項調整與測試完成,試營運完成後繳交展示完成報告書、導覽說明手冊、操作使用說明及光碟檔案,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及業主審查通過,甲方收到業主款項後7工作天內支付合約總價17%,即新台幣1,70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統包工程」、第2條「合約總價:新台幣NT$10,000,000元整(含稅)。」、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1、製作項目:詳價目表項目:…⑸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甲方與史前館簽定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並配合甲方作業提供相關資料,以達成機關之需求。」、第7條「本契約中所有內容、數字、進度、執行、產品變更、遲緩、停止時之任何變更,應經雙方達成協議後以書面作成雙方確認之憑證經簽署後再進行:合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第8條「權利及責任:1.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依甲方與史前館之合約施工規範書(詳附件三)規定之內容切實遵守並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20頁),應可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總價包括需施作完成價目表項目所有工項,並以簽訂當時約定項目(該價目表項目及簽約時相應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為基準,倘有詳細項目表並未約定之項目或內容,因不在契約範圍內,則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其中詳細價目表中固多以「套」為單位,但應綜觀詳細價目表內「編碼(備註)」、「媒材狀態/製作方式」中兩造具體之約定,倘已有具體約定影片名稱,倘被告事後有更動該影片,亦應屬變更,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
 3.原告主張因代被告取得多媒體授權應得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並提出原證25至原證27為憑,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應自行估算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如有漏項或個別施作數量不足者,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等語,查:觀詳細價目表約定,除了「動畫繪製」、「兩支影片獨立剪輯」、「美編+文案+觸控互動程式」、「多支影片混合剪輯」外,亦有約定「授權/剪輯製作」、「授權/製作」、「申請授權」等(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依項目不同,部分係包括授權,部分並未包括授權,然因工作內容包括單支或多支影片獨立或混合剪輯,縱未約定「授權/剪輯製作」、「授權/製作」、「申請授權」,於原告尋求工作完成進度前提下,併與被告存有上下包間權力不對等關係,實難與被告工作範圍完全截然劃分,從原證25電子郵件來往紀錄可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李秉朔(下稱訴外人李秉朔)確實承擔多數聯繫、洽談工作,多僅於給付授權費用及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方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李子昂(下稱訴外人李子昂)出面處理並付款,且授權書係由被告具名等情,然均認係為完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所需,尚難認已逸脫系爭契約範圍,亦無法認定該當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43萬8000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至上開履約過程倘導致訴外人李秉朔因超時工作勞損,宜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秉朔依相關勞動法令協商處理,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3.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相互勾稽(分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第93-95頁),原告主張工作費用基於下列幾種原因:
 ⑴影片無法取得授權,兩支影片全面重新製作,改由原告重新撰寫腳本等(如「2-1-AV01馬耀比吼紀錄片」):然依詳細價目表可知,該項目原告施作範圍包括「授權/剪輯製作」,原告宜先確認授權後,方能進行剪輯製作,則此部分不利益即增加之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3-1-AV02歐歐鳥之歌」: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所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既已合意就未施作之「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為扣抵(詳後述),則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⑶其他項目多基於業主要求,有在原來僅約定剪輯特定數量影片,因業主要求追加影片數量甚或改為實拍,或有再追加動畫,或有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本院認有些施作內容(如額外追加影片等)確無法包括在詳細價目表範圍內,但有些施作內容(如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客觀上亦有解釋包含在「獨立剪輯」、「混合剪輯」範圍內之可能,且依被告所舉,亦可能係由業主直接出面要求修補瑕疵(詳後述),況此均在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工項範圍內,僅為施作之內容、數量等有變更,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就此有約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既係於履約過程中受業主指示,乃基於自身次承攬人地位所為施作,此亦與無因管理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依比例增加,有增加25%、100%、120%、167%、200%、250%、500%、600%,超過100%以上部分,即係要求被告至少再多給付1倍至6倍之費用,等於未先依系爭契約第7條與被告協商,事後方提出,且並未說明計算基礎及合理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礙難准許。
 ⑷至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366萬9937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授權費用(被告抗辯另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原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定期催告等語,經查:
 ⑴觀被告所提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其中項目10即「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項目14即「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原告就各該項目中有關程式部分並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然就被告扣減之金額合計33萬元有爭執,佐被告主張原證17之對話紀錄,「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部分查無被告所稱於原證17第17頁(即本院卷㈡第123頁)原告負責人有表示「這個我就很明確跟你講說我們來付費」等語,「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部分,原告負責人係表示「…後來就是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是你們名匠那邊外包去處理程式的。對,我承認,我說你們可以去找別人處理。對,這個是我們會付費的。可是你一個觸控程式,你這邊收了60趴,當然,你會覺得這個應該也可以再議的,對不對?還是你覺得60趴很合理?」等語(即本院卷㈡第126頁),是至多只能推認原告同意就程式外包部分為扣款,然無法認定有同意全部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既無法再行協商解決,本院認「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係包括「美編+文案+觸控互動程式+達悟語錄音」該分項報酬為22萬7583元、「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係包括「美編+文案+觸控互動程式」該分項報酬為18萬2066元,合計為40萬9649元,倘33萬元均全由原告負擔,實非合理,況依對話紀錄可知,此亦因本來應由被告負責掌控調整之時間緊迫所致,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一半較為合理公平,被告抗辯應扣款並持為抵銷,於16萬50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⑵再觀被告所提被證5至被證26之內容可知,原告完成之工項確因部分存有瑕疵,而有業主審查不予通過之情形,期間兩造及業主於以電子郵件或開會溝通、修正,然並無任何被告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修補之證明,被告固稱有以電話或LINE定期要求原告改正,卻並無任何舉證,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另主張系爭契約工程必須經過「大綱、腳本、毛片、正片、完稿」等製作流程,每個階段流程均需經館方審查,而非原告公司完稿後才進行審查,如原告在毛片、正片階段未能符合館方所要求標準,即屬有瑕疵需要修補,無法事後修補,也因為有工程進度壓力,被告不得不介入施作等語,然上開製作流程於被告與業主簽約前即可得知,而於其交由原告施作時,本仍依其自身與業主間之契約負進度控管、按契約進度完成之義務,應自為工程進度管理,而非將控管進度之義務,全轉由原告負擔,況依被告答辯㈠狀附表A「後續執行狀況」欄所載,絕大多數均由原告照定案版本接續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與被告所稱無法事後修補等節,亦有矛盾,益徵係因系爭契約工程時程緊迫而非無法由原告修補,而該期程主要係需配合業主,則未能有效控管期程之不利益,於兩造未為特別約定情況下,應由與業主有契約關係之被告負擔。基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應扣減「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分項款項乙節,查:原告就該分項並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然自原證17第19-20頁(即本院卷㈡第125-126頁)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負責人「…然後歐歐鳥之歌你這邊是0。其實後來…」,被告回「我是說你們有做片頭,對不對?你們後來做一個片頭」,原告負責人「不止,還有翻譯」,被告回「我說我的意思是說,翻譯讓你們來算吧,還是你們要跟阿美族那邊互抵?因為阿美族完全沒弄,然後這個是本來沒有。」,原告負責人「好,我們再看要怎麼算,OK,好。…」等情,應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互抵之提議,則被告再行主張扣減,應屬無據。
 2.被告抗辯有授權費用(即抗辯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電腦程式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例示電腦程式著作系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⑵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⑶廠商依據展覽內容及設計規劃之需要,…,均應取得授權,…。授權內容如為甲方指定由甲方負責,如為乙方自行設計規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內。」(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8條第7項第6款「本工程之影片軟體、電腦軟體程式相關著作等涉及智慧財產相關部分,因有部分屬乙方為本契約新製作,…施作前須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製作:⑥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依兩造間約定,授權費用部分,如係原告指定,則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本件依被告所舉,尚無法認定有由原告指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情形。且亦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文義,推認授權費用已約定由原告負擔,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之意旨相矛盾,況自原證25電子郵件可知,固有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然終局處理付費並確實匯款、敲定授權細節之人均為被告員工李子昂,酌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倘確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實無需週折先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再轉由被告員工李子昂處理付款等上開細節,最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費用,此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0萬元-16萬5000元=63萬5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