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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虹碩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虹碩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