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送達時間欄誤繕為113年,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37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