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61號
原 告 鄭棟耀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泰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泰富公司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人讓與契約書,原告固自泰富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工程款,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以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