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同林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億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0,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5,11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