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408,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408,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反訴,另應向本院具狀陳報反訴起訴狀已合法送達對造的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