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 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35,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