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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銓鋐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孔瑛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