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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茂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紘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巫家佑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朱昱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且約定含工程管理費10%及稅金5%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萬3230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另合意:拆除泥作磁磚工程追加15萬7100元、水電工程追加14萬1700元、油漆工程追加24萬5940元、冷氣清洗保養工程追加4萬3400元、鋁窗光罩工程追加46萬8100元、玻璃工程追加3萬6500元、系統櫃工程追加1750元、廚具工程追加3萬3500元、窗簾壁紙工程追加26萬0080元、監控系統追加3萬6400元、其他雜項工程追加8萬6500元,並扣除木作減少部分11萬9640元,合計追加檢為139萬1330元。原告於111年8月已將大部分之工程完成,經結算如111年7月22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詳後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之總價242萬8778元(即81萬6650元+139萬1330元+工程管理費22萬0798元),再加設計費3萬6000元及5%稅金12萬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58萬8017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尚餘218萬801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2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以各工程廠商出具報價單之10%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原告應事先提供報價明細,且經被告同意後再進行裝修,原告始能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簽訂系爭報價單後即於111年3月7日匯款40萬元,原告於111年4月6日開工,被告向原告確認施工期限至同年6月底完成後,遂與當時承租南港區房屋之房東將租期延至111年6月30日。然裝修期間,原告僅提出鋁窗及採光罩工程之報價單,被告閱覽後同意,至其餘追加工程均未事先提出廠商報價單,在被告不知各工程報價明細之情況下,原告即逕自施作,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全數追加工程,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7月1日搬入系爭房屋後,仍持續主動要求原告提供廠商報價單以準備後續款項,原告始於111年7月22日提出系爭請款單。然經被告檢視系爭請款單,除木作工程追減11萬9640元、鋁窗及採光罩工程追加46萬8100元、系統櫃工程追加17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如拆除泥作磁磚工程追加15萬7100元、水電工程追加14萬1700元、油漆工程追加24萬5940元、冷氣清洗保養工程追加4萬3400元、廚具工程追加3萬3500元、窗簾壁紙工程追加26萬0080元、其他雜項工程追加8萬65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廠商報價單,被告均否認之。又監控系統3萬6400元,原告顯有浮報價格。又兩造並無約定設計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設計費用3萬6000元。此外,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底尚未全數完工,被告因租期已屆不得已遷入系爭房屋,隨即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未收尾之情形,顯見原告監督管理工程未確實,原告既未提出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品質低落,多處呈現剝落狀態及裂縫坑洞,經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均拒絕修補,被告乃自行委請他人估價重新修補所需費用為5萬3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設計費合計218萬801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
 ⒈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4萬323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以上報價,工程竣工後,依單價實作實算。未報價工程,為追加工程,另計。」(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依竣工時實際施作數量、約定單價結算報酬,若有追加工程,則另計報酬。又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項目,若屬原合約已編列單價之項目,通常依原約定單價計價;若屬新增項目,則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計價,系爭工程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約定單價計算報酬,倘有變更及追加減工程,應按上述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結算金額242萬8778元(未稅),據其提出系爭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木作工程追減11萬9640元、鋁窗及採光罩工程追加46萬8100元、系統櫃工程追加175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如拆除泥作磁磚工程追加15萬7100元、水電工程追加14萬1700元、油漆工程追加24萬5940元、冷氣清洗保養工程追加4萬3400元、廚具工程追加3萬3500元、窗簾壁紙工程追加26萬0080元、其他雜項工程追加8萬65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廠商報價單,被告均否認,至監控系統3萬6400元部分,原告則有浮報價格之情云云。經查,依系爭請款單與系爭報價單互核以觀,可知系爭請款單項次一「拆除工程」項下第4至13工項、項次二「水電工程」項下全部工項、項次三「木作工程」第14至15工項、項次四「油漆工程」項下第1、6、7、10至18工項、項次五「冷氣清洗保養工程」項下全部工項、項次六「鋁窗、採光罩工程」項下全部工項、項次七「玻璃工程」項下全部工項、項次八「系統櫃工程」項下第2工項、項次九「廚具工程」項下全部工項、項次十「窗簾、壁紙、塑膠地磚工程」項下全部工項、項次十一「監控系統工程」項下全部工項及項次十二「其他雜項工程」項下全部工項等,均非系爭報價單所應施作之範圍,可認屬原工程範圍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鋁窗及採光罩工程之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其餘追加工程均未提出報價單,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施作云云;惟依兩造間對話記錄,可知兩造就上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冷氣清洗保養工程、鋁窗及採光罩工程、玻璃工程、廚具工程、窗簾、壁紙、塑膠地磚工程及監視系統工程均有所討論(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131至165頁、第185至235頁),被告辯稱原告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應認兩造有辦理追加工作項目之合意。
 ⒊承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若屬新增工作項目,則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計價,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未事先與被告進行議價,亦無礙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兩造結算金額爭議部分,經囑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作成鑑定報告書且鑑定意見如附表「鑑定單位」欄位所示。鑑定單位實際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及丈量,並依其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鑑定各工作項目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應足作為施工當時市場上合理價格認定之參考。從而,依系爭報價單、系爭請款單及鑑定報告,逐項核算各工項應結算計價之金額如後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並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直接工程款應計價金額為214萬8304元(附表「本院認定」項次十三所示),加計工程管理費10%後為236萬3134元(214萬8304元×1.1=236萬3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含稅為248萬1291元(236萬3134元×1.05=248萬1291元),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48萬1291元,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款項係以廠商報價數額另加計10%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價單僅有原告向被告報價之最終金額,並無以被告所辯方式予以計算之情事,且兩造於未報價工程有何被告所稱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設計費用218萬801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3萬6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報酬3萬6000元,雖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16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報價單係由被告所簽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難認兩造有達成給付設計報酬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3萬6000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8萬1291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請款單所載相關工作均有完成施作,僅部分工項於丈量時與請款數量有些微差距,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復自承已於111年7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故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非無據。又系爭工程經本院核算之結算金額為248萬1291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於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8萬1291元(248萬1291元-40萬元=208萬1291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萬1291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5萬3000元為抵銷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有瑕疵,然系爭工程並未就全室重新施作水泥砂漿粉刷及裂縫修補等工作,原告僅係就室內原有樑柱、牆面、天花板及裝潢設施等進行外部之油漆工程,是被告所提上開裂縫瑕疵,是否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即屬有疑。又被告於發見上開瑕疵後,並未提出任何有催告原告辦理修繕之證據,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故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5萬3000元為抵銷或減少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