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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江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吳宜璇律師
被      告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103年10月14日訂立工程合約第2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則依兩造之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之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