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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蓮盈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賜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勝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業主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國民小學(下稱業主)承攬「桃園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六區)項次4:第28群」,而負責施作石門國小、高原國小、龍源國小、三和國小、武漢國小、龍星國小、雙龍國小等七所學校之電力系統善工程(下稱主工程),工程總價為4433萬9000元(含稅),嗣被告將上開主工程之石門國小、三和國小、武漢國小、龍星國小、雙龍國小之新設及既設工程、高原國小之新設工程、龍源國小既設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兩造遂於110年8月30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含稅),付款條件之第1條約定採BACK TO BACK付款,待收到業主款項後,7日內開即期票付款,第3條則約定本次工程發包需於業主驗收後提供保固2年等,並約定由被告供應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線材(電力線)、盤體(電力盤及內部配件),原告僅負責施工,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及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完成驗收,兩造已於112年1月3日核對伊尚得請求之工程餘款767萬1674元,扣除被告於訴訟中再給付原告之141萬667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625萬5000元(計算式:767萬1674元-141萬6674元=625萬5000元),伊未與被告約定完工期限,自不就被告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負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未有交通費、人力資源損害、商譽損失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10年7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檢送業主之「施工計畫書」予原告,原告自應依施工計畫書所載日期開工,並以新設工程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既設工程開工日起240日曆天內為工程期限,原告因而按期進場施作,兩造並於110年8月30日補簽系爭契約,且採背對背(BACK TO BACK)之架構履約,原告自應按伊與業主間之主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進度、預定完工日而如期完工。嗣主工程因非可歸責兩造之缺料事由,業經業主核定因缺料同意「新設工程」展延預定完工日至110年12月26日完工,且同意「既設工程」展延預定完工日至111年4月25日完工,然因原告派工不足、人力調度困難,致進度落後經業主於111年1月4日會議指示應加派人手儘速完成,經被告派工協助原告趕工,原告仍逾期完工,且業主與被告於驗收時發見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仍逾期完成修補,致被告遭業主就逾期完工或逾期完成缺失修補按日扣罰5000元之違約金,核算業主扣罰「新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計129萬元,「既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及「逾期改善缺失違約金」合計為176萬5000元,伊業將逾期罰款共305萬5000元如數繳納,故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其遲延所致「被告遭業主扣罰之逾期罰款」305萬5000元之損害。
(二)系爭工程之「既設工程」至遲應於111年4月25日完工,詎原告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完工,核算既設工程逾期完工約51日,逾期改善缺失則為20日,致伊至少需額外派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工地現場處理工務50天,按距離估算受有額外支出往返公司與工地現場間之交通費每天400元之損害,共計2萬元(計算式:50天*400元/天=2萬元);且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陳鴻達須繼續處理系爭工程,致無法投入其他公司事務,伊受有額外付出人力資源之損害,按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74萬9128元計算,伊受有額外付出人力資源損害14萬5720元(計算式: 74萬9128元/365*71=14萬5720元),故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交通費」2萬元及「人力資源損害」14萬5720元。  
(三)系爭工程為桃園市教育局統籌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由桃園市教育局督同7所學校參與,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致數年內難再承攬教育局及7所學校工程,受有商譽上之財產上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為200萬元;且致桃園市政府及其他至少27群同業及施工學校、監造單位、同業間所廣泛周知,侵害伊在工程專業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非財產上之商譽及信用損害103萬4280元,伊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經伊以上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得標承攬業主石門國小發包之主工程,工程總價為4433萬9000元(含稅),辦理石門國小、高原國小、龍源國小、三和國小、武漢國小、龍星國小、雙龍國小等七所學校之電力系統善工程,包含新設及既設工程,主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完成驗收結算。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為:
  ⒈新設工程,應於開工日即110年7月9日起120日曆天即110年11月6日完工,然經業主同意展延後,須完工日為110年12月26日,然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7日,驗收完畢日為111年3月17日,逾期日數為6所國小各43日。
  ⒉既設工程應於開工日即110年7月9日起240日曆天即111年3月5日完工,然經業主同意展延後,須完工日為111年4月25日,然竣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逾期日數為6所國小各51日。
  ⒊竣工後,石門國小、武漢國小、龍興國小尚有缺失需改善,然缺失完成驗收完畢日為111年8月29日,缺失修補逾期日數為石門國小9日、武漢國小18日、龍星國小20日。
  ⒋綜上,主工程逾期日數,合計為611日(計算式:43×6+51×6+9+18+20)。業主遂依約對被告處以每日每校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扣罰「新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計129萬元、「既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及逾期改善缺失違約金共176萬5000元,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05萬5000元,被告已於111年10月5日如數繳付。
(二)被告於110年7月8日檢送被告對業主之施工計畫予原告。
(三)被告將主工程之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含稅),兩造並簽訂110年8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派工施作。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112年1月3日核對工程餘款為767萬1674元,兩造就其中141萬6674元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完畢,則本件原告依約原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為625萬5,000元(兩造關係人之身分則詳如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所載)。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2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故被告不得就「逾期完工違約金」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定作人抗辯兩造約定工程完工期限,既經承攬人否認,自應由定作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以LINE檢送被告對業主之施工計畫予原告,嗣原告依該施工計畫之開工日期即110年7月9日即進場施作乙節,有LINE訊息紀錄、施工計畫(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㈡)。然上開施工計畫係被告向業主承攬主工程所為約定,自難逕以施工計畫之期程為原告所明知,即推認兩造間有為該等期限之約定。又查,承攬人主要提供勞務之施工安裝、定作人主要提供材料設備,即工、料分離之承攬契約中,除雙方已就定作人應於「特定期限」前交付材料設備予承攬人、承攬人應於收到定作人交付之材料設備後之「特定工期」或「特定期限」完成材料設備安裝工作之特別約定外,囿於定作人取得、交付材料設備予承攬人之時間尚難確定,承攬人與定作人間自難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陳鴻達證稱:原告施工所需線材及盤體由被告提供,但機具、線槽及水泥平台之材料由原告自行準備等語(本院卷一第542至543頁),證人即原告負責施作工程及協調之工程師蔡育昇證稱:原告負責工及小料,小料即指束帶、螺絲、管子等,大料包括盤體、電線係由被告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核與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465至518頁、第149至165頁)所示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供應之電力材料設備缺料等節相符,堪認兩造約定電力線材、電力盤體及其內部配件等電力材料設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則負責施工安裝、設置工作及部分材料,故兩造於110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時,未將前開施工計畫作為契約之附件,亦未就完工期限為具體約定,應係因兩造間係約定材料由被告提供,始未能就完工期限為約定。故自難以被告曾傳送施工計畫予原告乙節,而推認兩造有以此作為完工期限之合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原告應於111年3月5日完工而為工期約定,且兩造之工期應以業主所定工期為準云云。經查,證人陳鴻達證稱:伊僅負責工程施作上之問題而未參與簽約,不知兩造有無約定應於何時完工,工程告示牌上有標示主工程的完工期限是111年3月5日,伊也有告知原告之蔡育昇,對方沒有反對或異議,後來有開會要原告提出施工計畫及完工期限,伊不確定是否是在111年1月9日至25日期間知悉罰款起算日與罰款規則,但伊等知悉後就馬上告知原告逾期就一定會被罰等語(本院卷一第540至541、546頁),證人蔡育昇則證稱:業主之古明蒼主任於施工中有在群組中要求伊盡快施作,但他對應的聯繫窗口是陳鴻達,陳鴻達有要伊盡快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且古明蒼曾於群組中表示:「下週一4/25是履約的最後一天,請廠商把握時間」等語,亦有被告所提「28群石門國小電改」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可稽,故被告遲至原告進場施作之前一日即110年7月8日始傳送施工計畫書與原告(參本院卷一第198頁之被告答辯內容、第203頁之訊息紀錄),且於110年8月30日始簽訂系爭契約,然均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或告知原告應於特定期限完工,僅於工程期間要求原告儘速趕工否則將致罰款,復酌以系爭工程僅為主工程其中之一部,自難僅因原告配合進場施作、趕工,即推認兩造有達成工程期限之合意。又完工期限為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定作人認為重要,自應明定於書面契約或經承攬人同意而為約定,尚不得僅以履約過程曾單方催告承攬人完成,承攬人未予拒絕而繼續施作,而推斷兩造有該完工期限之約定。
  ⒋是以,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致其遭業主扣罰「新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129萬元(計算式:21萬5000元×6=129萬元)、「既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153萬元(計算式:51天×6×5000元/天=153萬元),致生282萬元(計算式:129萬元+153萬元=282萬元)之遲延損害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業主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為佐,然被告未證明兩造間有應於110年12月26日前完成新設工程、於111年4月25日完成既設工程之履約期限約定,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扣罰之「逾期完工違約金」282萬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遭業主扣罰逾期完成缺失修補之違約金23萬5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既設工程」存有缺失 瑕疵,未依被告限期完成缺失修補,致遭業主扣罰被告逾期改善「石門國小」缺失逾期完成9天、「武漢國小」缺失逾期18天、「龍星國小」缺失逾期20天,合計47天(計算式:9+18+20=47),核算被告因而遭業主扣罰缺失修補逾期違約金23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業主對被告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遭扣罰「石門國小」之「既設工程」逾期改善缺失9天逾期違約金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
  ①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既設工程,經兩造會同業主辦理驗收作業發見存有缺失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業主對被告辦理「石門國小」111年7月21日「既設工程」「初驗」紀錄(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7頁)、蔡育昇傳送被告石門國小111年7月26日石門初驗現場照片及業主初驗紀錄之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19頁)、111年8月22日「既設工程」初驗複驗紀錄及111年8月29日「既設工程」驗收複驗紀錄(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等件為佐。
  ②細譯前開業主對被告辦理「石門國小」111年7月21日「既設工程」初驗紀錄,及蔡育昇傳送之石門國小111年7月26日初驗現場照片及上開初驗紀錄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7、19頁)中,可見被告已會同業主於111年7月21日辦理主工程中之「石門國小」初驗,初驗過程經業主發見被告完成之主工程存有11項缺失瑕疵,其中第4項缺失為「鑽孔補土(矽利康)未平整:B棟班級教室、C1棟班級教室、C2棟班級教室」,第10項缺失為「變電站周遭環境亂」,業主並就上開缺失限期應於同年8月20日前完成缺失修補工作,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催告原告修補,且原告亦自認上開第4項「鑽孔補土(矽利康)未平整」缺失項目係其承攬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被告業以業主所定上開期限定期催告完成瑕疵修補。然依業主111年8月22日「既設工程」初驗複驗紀錄及111年8月29日「既設工程」驗收複驗紀錄(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所載,可見第4、10項缺失則係於111年8月29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已逾催告修補之111年8月20日改善期限,故原告逾期改善之天數為9日。
  ⑵被告遭扣罰「武漢國小」之「既設工程」逾期改善缺失18天之逾期違約金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 
  經查,觀諸業主對被告辦理「武漢國小」111年7月25日「既設工程」「初驗」紀錄,及蔡育昇傳送武漢國小111年7月25日初驗現場照片及上開業主初驗紀錄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131、133至177頁),可見初驗發見存有15項缺失,業主限期應於111年8月15日完成缺失修補。又查,業主對被告辦理之111年9月12日初驗複驗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第3項記載,原初驗紀錄所列第11、13、14等3項缺失經監造單位反應非合約項目,其餘已在9月7日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知被告已會同業主於111年7月25日辦理主工程中之「武漢國小」初驗,初驗過程經業主發見被告完成之主工程存有上開初驗紀錄記載之第1至10、12、15項等合計12項缺失(本院卷二第131頁),業主就上開缺失限期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缺失修補。又查,原告對上開初驗紀錄所列之第2至3、5至7、10、15等項缺失係其承攬施作範圍均不爭執,僅主張:業經被告工地主任初步驗收完成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會同業主辦理初驗作業,更於同日傳送初驗結果之照片訊息予原告乙情,有前揭訊息紀錄可稽,堪認被告於驗收後係於111年7月25日以業主所定上開期限定期催告完成瑕疵修補,至原告雖空言辯稱:已驗收完成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查,依111年9月12日「新設工程」驗收及「既設工程」初驗複驗紀錄(本院卷二第179頁),可見原告迄至111年9月7日始完成缺失修補,核算原告逾期完成缺失修補之天數為23日(1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則原告確實未依被告催告期限完成缺失修補,被告請求原告就逾期改善缺失天數之18日部分負遲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⑶被告遭扣罰「龍星國小」之「既設工程」逾期改善缺失20天之逾期違約金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 
   經查,依業主對被告辦理「龍星國小」111年7月21日「既設工程」初驗紀錄及陳鴻達於111年7月21日傳送予蔡育昇之龍星國小初驗資料及驗收後應補正內容之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181、183、281至283頁),可知被告已會同業主於111年7月21日辦理主工程中之「龍星國小」初驗,初驗過程經業主發見被告完成之主工程存有3項缺失瑕疵,業主並限期上開缺失應於同年8月3日前完成缺失修補工作。又查,原告不爭執上開初驗紀錄所列之第1至2項之缺失係屬其承攬工作範圍,僅空言辯稱:業經初驗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堪認被告於初驗後,業於111年7月21日以業主所定111年8月3日期限定期催告原告完成瑕疵修補。惟查,原告迄至111年8月23日始完成缺失修補,並經業主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驗收通過乙節,有111年8月24日「既設工程」初驗複驗紀錄(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稽,核算原告逾期完成缺失修補之逾期天數為20日(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3日)。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遲延修補,遭業主扣罰「石門國小」、「武漢國小」、「龍星國小」之「既設工程」逾期改善缺失之天數共為47日(計算式:9+18+20=47),合計遭扣罰逾期完成缺失修補之違約金共為23萬5000元(計算式:47×5000=23萬5000元),此亦有業主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可憑。又審酌被告前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各該修補項目所定之補正期限亦未見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於各該期限屆滿時如尚未修補瑕疵完畢,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就改善逾期之原因乙節,業據證人陳鴻達證稱:逾期原因係因原告沒有派人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而認係因原告均未派員修繕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瑕疵修補遲延致其遭業主扣罰逾期改善缺失違約金23萬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交通費」1萬4400元、「人力資源損害」7萬429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兩者間,仍須有一定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⒉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乙節,業如前㈠所述,則被告自不得就逾期完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人力資源損害」之遲延損害。又查,綜以原告就「石門國小」之「既設工程」逾期改善缺失計9天之逾期期間為111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9日,「武漢國小」之「既設工程」逾期改善缺失計18天之逾期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龍星國小」之「既設工程」逾期改善缺失計20天之逾期期間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23日,故原告遲延完成改善缺失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9月7日。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須就該段期間內,確有支出交通費及受有人力資源損害,且該等損害與原告之遲延修補間具因果關係為舉證。
  ⒊經查,證人陳鴻達證稱:剛開工時,原告要在哪一所學校施工會跟被告溝通,但因為做的熟悉一些後,原告就自己聯絡各校的主任等語(本院卷一第542頁),證人蔡育昇則證稱:陳鴻達有到工地現場,但頻率不記得了,交通方式是開車,已不記得伊於111年4月26日後有無繼續參與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54頁),足見原告可與業主聯繫而自行進場施工、修繕,則陳鴻達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之期間內是否有至現場、時間久暫及到場原因等節,均屬不明,且被告未能就陳鴻達於原告進場修補時有在場之必要性、確有給付陳鴻達該等交通費為說明,復未就被告確有支出交通費、額外付出人力資源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原告遲延給付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交通費」1萬4400元、「人力資源損害」7萬4292元,洵屬無據。
(四)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承攬之主工程之一部,核主工程之性質應屬政府之公共工程。惟被告均未提出其曾遭業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通知廠商後,「公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致受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數年內難再承攬教育局等機關工程云云,已難憑採。再者,本件原告雖有逾期完成缺失修補之給付遲延,然被告就主工程另有逾期完成而遭業主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違約情事,審酌各該違約情事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金額比例,難認被告之商譽、信用受損與原告之修補遲延間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625萬5,000元之工程款,然經被告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得請求因原告遲延修補瑕疵遭業主扣罰2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02萬元(計算式:625萬5000元-23萬5000元=60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