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慶麟
相 對 人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5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北小字第4562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650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該判決為原判決),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抗告狀。細繹該書狀之內容,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駁回相對人之訴,顯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認民事抗告狀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又命補繳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111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查抗告人以民事抗告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既如前述,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上訴程式始屬具備,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該裁定為原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2月7日分別提出聲明異議書請求撤銷原裁定,乃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依上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