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慶麟
相 對 人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 | |
|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562號」所為裁定… |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所為裁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