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捷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