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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捷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高宗侯變更為高士捷,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29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87-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簽立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確認鐵捲門安裝的位置,上訴人向建築師提出釋疑,經釋疑後,上訴人到現場丈量尺寸,並製作成現場施工尺寸表(下稱系爭尺寸表)後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璟宏回簽後備料,雙方已達施作之合意,且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第7點記載:如需上遮版、前遮板價格每樘補貼新台幣(下同)3500元/米,則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如原證2備註㈢、㈣所載之工程,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125萬2990元及追減金額4萬195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8萬8340元【計算式:0000000(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報酬)-41957(原證2備註㈡追減金額)+217487(原證2備註㈢追加金額)+258300(原證2備註㈣追加金額)-0000000(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388340】。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收到被上訴人所簽回系爭尺寸表後,即開始備料,惟嗣後被上訴人又指示上訴人更改安裝地點及尺寸,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備料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8萬834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璟宏於系爭尺寸表簽名回傳,僅在確認其上所載鐵捲門編號及施作位置,未有合意其上所載之尺寸之意,需用何種材料、規格尺寸均為上訴人之專業,上訴人應自負契約責任,且上訴人所提原證2備註㈢所載之尺寸,亦與系爭尺寸表不同,原證2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又系爭契約約定符合前遮版施作高度45公分要件,則每橖鐵捲門每米補貼3500元,為鐵捲門編號SSD7、8、10之前遮版,實際並未施作契約所約定之45公分,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實際完成之寬度乘以高度計算前遮板補貼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前遮板補貼款17萬7814元。又上訴人製作之原證2備註㈣所載事由及支出均非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有原證2備註㈣之事由及實際支出,且縱認原證2備註㈣所列項目及金額為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依其專業完成工作物,而上訴人因自己丈量錯誤,致安裝人員無法安裝,所增加之修改、重製、補料、增加工資、運費等項目,上訴人均應自己負責,不得事後要求加價。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安裝3/4HP高速馬達於SSD10鐵捲門上,上訴人未依約安裝,且於保固期限內SSD10車道鐵捲門故障嚴重,上訴人並未盡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請第三人益展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更換鐵捲門馬達支出6萬2800元,及驗收時上訴人拒不清除鐵捲門膠膜,被上訴人雇工代為清除支出2萬1600元,上訴人亦未盡清潔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支出7361元,被上訴人另雇工協助搬運鐵捲門相關材料支出1萬20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及民法規定,自均應依約扣除,若不得自行扣除,則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將其承攬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其中關於電動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以兩造蓋印簽認之108年3月13日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7-29 、125-145 頁)。又上訴人於施工前已有進行現場施工尺寸丈量,並將該尺寸表(即系爭尺寸表,見原審卷第41-57頁)傳送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璟宏蓋章後回傳。
  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為責任施工,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勞務、環境清潔、運輸等,乙方應全數承作,且不得要求加價,施工品質須達到業主(即碧華國中,下同)要求通過驗收為準。
  第3條:契約總價:實作實算。結算方式:依實際驗收完成數量。
  第4條第6款:乙方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材質,必須符合契約要求,若未符合契約要求視同乙方未施作,乙方必須立刻改善或拆掉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第4條第7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於各期估驗款中,自行扣除代支款及乙方違約遭甲方之罰款。
  第5條:工程如有變更、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或甲方必須提供之材料欠缺,嚴重影響工期,乙方得以書面函請甲方延長完工期限。
  第6條:甲方對本契約如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一經甲方通知後,乙方即須依新計劃辦理,不得異議。其變更項目若為原有項目,依原合約單價計價,若為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訂之。
  第8條:乙方應自甲方獲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25萬2990 元(見原審卷第345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原證2,見原審卷第31-39頁),乃其單方製作,製作時間為111年5月26日,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章。原證2與原證3尺寸並不相同。
  ㈣原證3 「台灣光揚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右上簽名回傳欄位上,確實有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即工地主任林璟宏於上蓋章並回傳,其中原審卷第41-55 頁是109 年5 月18日回傳,原審卷第57頁是109 年7 月24日簽名並於同年月27日回傳(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
  ㈤保固期間,上訴人施作之車道鐵捲門有發生故障,被上訴人有分別於111 年1 月22日以LINE簡訊通知、於111年1月25日以111 鋼(碧中)字第111012501 號函、1月27日以111 鋼(碧中)字地000000000 號函、2 月10日以111鋼(碧中)字第111021002 號函通知上訴人馬達故障,限期上訴人修繕,否則將動用工程保留款逕行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全(見原審卷第183 、187-191頁)。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萬834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萬834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就應付工程款,自行扣除代支款及罰款共10萬3811元有無理由?若不得扣除,被上訴人就上開10萬381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萬834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267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條第6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勞務、環境清潔、運輸等,依約均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且經議定後於合約議定範圍內不得要求加價,且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材質依約應符合契約要求,即達到業主要求通過驗收為基準,如未能達成則改正或拆除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亦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承攬之工程範圍及內容如系爭契約及附件報價單所示。
 3.佐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係上訴人依照建築師提供圖面報價(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報價單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係就施作項目、W(寬度)xH(高度)、門型、材料及配件等提出報價並經兩造合意,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提供施工計劃圖說等供被上訴人及業主審核(見原審卷第18頁),兩造就上訴人於施工前有進行現場施工尺寸丈量,並將該尺寸表傳送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璟宏蓋章後回傳等事實並不爭執,是應可認定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先提供建築師圖面交由上訴人依其施作項目、W(寬度)xH(高度)、門型、材料及配件等提出報價並經兩造議定價格簽約後,上訴人施工前應先提供施工計劃圖說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審核後依圖施作,至如何施作、施作方式均交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現場施工尺寸經丈量,如與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議定範圍內工項尺寸不符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依約完成工作,並不得要求加價。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圖說後,上訴人依其鐵捲門等相關專業,為安裝電動鐵捲門等工作,而為現場現狀之丈量、製作設備到現場完成安裝等,均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且依約本為責任施工,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工項所需材料、勞務、五金、運輸等成本,如超過其締約時所得預計,此為上訴人依約所應承擔風險,並無法再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仍應由上訴人依約完成契約約定。則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約款主張應就其所實際施作數量均應全部計價等語,顯與兩造締約過程、契約欲達成之目的不合,況系爭契約第9條亦明確約定契約解釋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優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更改安裝地點及尺寸,方生追加工程款38萬8340元等語,經查:
 ⑴觀上訴人所提109年3月21日新建工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亦可知兩造應係在109年3月21日確認圖說及現場安裝位置請建築師就疑難釋疑,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璟宏則係於109年5月、7月間始簽名、蓋印後回傳上訴人所傳之現場施工尺寸圖(即系爭尺寸表),是應可推認係先確認安裝位置後才由上訴人測量乙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指示更改施作地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觀上訴人所提之譯文內容,雖有「我快下班的時候才會簽給你,我現在還在對那些相對的現場再量一次」、「那個明天我們追加的那一蹚要討論形式,可能要改」、「這一蹚就是SD11改成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但探究其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更改安裝地點之情,況依前述,上訴人既為責任施工,即應依約完成工項,就此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就其主張追加工程款並提出之原證2請款單、原證3現場施工尺寸表(即系爭尺寸表),施作工項除SSD5即原證3第6張圖箱體記載為500公分,請款單據中記載為450公分有所不同,其餘施工工項均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兩造間並無新增追加工項或更改施作內容,而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需重新議價進而追加工程款之情形,應足堪認定,一併說明。  
 6.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宗佑及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璟宏、翁孝繼,經核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萬8340元既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或抗辯,本院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