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陳莉婷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按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發,付款地未載,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與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為偽造,相對人也未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效力。且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從未實際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既於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已於108年6月5日提示(見原審卷第2頁),再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屬於偽造且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