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同上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延仁(下稱陳延仁)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41,6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2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9,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對抗告人及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於112年1月10日向抗告人及陳延仁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及陳延仁僅支付部份票款,尚餘239,400元未獲付款,然抗告人及陳延仁均有按期支付本息,到期日為112年1月10日之應付本息34,200元已於111年2月13日匯入指定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個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及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要無相對人所聲稱拒付本息之情事,且相對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對抗告人及陳延仁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及陳延仁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陳延仁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況依抗告人所提出有個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及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1年2月13日匯入34,200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僅係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所為部分清償,要與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並無直接關連,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茲不列陳延仁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