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馥鐿有限公司間112年度抗字第183號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