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相 對 人 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16日、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3月16日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票載金額1,64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2年4月1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74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3月16日即週四,112年3月17日為週五,112年3月18日即週六為非上班日,依抗告人112年3月16日、17日門禁人臉辨識系統列表及截圖可知,相對人未曾前往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而相對人對其已經提示系爭本票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對於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等情可以不為任何陳述。依相對人之112年3月24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僅於書狀第2頁附表註記「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2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並未於112年3月16日親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112年3月16日、17日門禁人臉辨識系統列表及截圖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0頁),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並請相對人具體敘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26頁),相對人固未爭執其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出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然仍僅稱抗告人應舉證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未具體敘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提示方式(見本院卷第130頁之相對人112年6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從而抗告人舉112年3月16日、17日之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門禁人臉辨識系統列表、截圖為證,抗辯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3月16日前往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付款之提示,可見其並未於期限前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情,即堪以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