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再 抗 告人 王一新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相 對 人 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則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再為抗告,業經委任陳志峯律師為代理人,有委任狀乙紙可稽,惟再抗告人自112年7月5日收受送達而提起再抗告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2年7月20日收費答詢表足憑,揆之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而逕駁回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