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世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83、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曾王美麗、曾世澤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曾王美麗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0年0月間設立,相對人最近一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屆期,並未改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8日發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完成董監事改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改選,原董監事已於111年10月14日當然解任。茲因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監事,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與第三人顏惠真間之訴訟事件無法進行,如未能及時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將對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造成影響,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固規定可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無法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召集股東會;第三人曾俊義(已歿)同時為相對人(持股21.76%)及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股84.77%)之大股東,嗣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間因彼此存有間隙,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因此無法召集股東會;縱可召集,然出席股東之股份必定無法超過半數,亦無法進行表決選出董事,是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抗告人或第三人曾玲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抗告人曾世澤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俊義(已歿)為相對人最大股東,持有相對人21.76%股份,惟其於109年6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曾王美麗、曾世澤、曾玲婷,然渠3人就曾俊義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致使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亦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依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日函文,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後當然解任,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業務將因而停頓,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金融秩序;且抗告人曾王美麗與相對人間目前尚有訴訟繫屬,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固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無法預見將會有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且若全體股東均消極不為申請,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是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屆期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可參(見111年度司字第183號卷第33頁、189號卷第35頁、112年度抗字第23號卷第27頁),惟觀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因目前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主體事業有營運停擺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且抗告人曾王美麗本身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280,806股中之1,120,000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112年度抗字第22號卷第99至104頁、112年度抗字第23號卷第89至91頁),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43%,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曾王美麗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依循公司內部機制召集臨時股東會組成董事會,經營公司之必要。縱如抗告人曾王美麗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股東人數眾多、難以表決選出董事,然此實屬相對人股東間如何於股東會議中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
㈡再者,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有訴訟繫屬於本院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此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聲請人執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況,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