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蔡枝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