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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許俊茂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免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如下:
 1.相對人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高達數億元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而藏在「長期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17,670,000元、859,380,181元等項目中,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知內容,亦未見所據之原始憑據等資料,經多次要求相對人釐清,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即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詎迄未就該等股東往來內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再參諸相對人109年5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108年度及107年度長期應付款項,提出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之保留意見,可見該長期應付款項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關資料,為虛構債務。且除此查核報告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餘年度附有會計師完整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股東常會所提財務報表並無列有附註內容,股東提出問題也不回覆,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即強行通過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等議案,侵害抗告人股東權益。近日又發現相對人早年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負債部分並無記載股東往來,有記載保留盈餘1,254,946,886.62元,對照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卻在「其他負債」「股東往來」忽然出現債務564,820,000元,保留盈餘項又僅有375,669,516元,究竟有無內部帳務紀錄上所示之高額保留盈餘,所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是否真實存在,即有可疑。
 2.相對人自64年4月25日設立迄今,營運狀況良好,107年度保留盈餘達655,708,436元,為其實收資本額66,144,000元之10倍,惟107年度分派股息僅25,000,000元,占前開保留盈餘3%,比例甚微,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說明何以累積如此高額保留盈餘卻不發放股息,相對人竟告以回歸股東會機制討論等語而拒絕。
 3.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在中國各地區及東南亞各國均設有營業據點,但其財務報表從未見投資海外分公司之記載,亦不曾向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或提出與分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供查閱,僅陳稱海外子公司、分公司及投資等情仍待進一步查核釐清。又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加藤幸子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該監察人能否忠實善盡監督、隨時調查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責任,實非無疑。
(二)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併 檢查下列特定事項:
 1.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2.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3.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4.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5.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三)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得參加股東會表示意見或在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不得在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又103年內部帳務記載保留盈餘數額及同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符,已如上述,相對人未照實認列,反而在財務報表增加高達數十億無法查證、稽核之長期應付款(股東往來),確有帳目不清之情,有檢查財務狀況之必要,原裁定認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帳務不清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對人現任董事加藤純子上任後,多次欲透過股東會程序修改章程及變更董事名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抗告人為免變更章程議案通過,始不出席股東會,係抗告人股東權益,原裁定未審酌至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無法參與股東會原因,遽認抗告人未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而無檢查必要,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及其友好之第三人湯豐榮、周榮光、蘇錦村均為相對人股東,長期為公司內部人,甚至於100年11月至109年6月22日間在董事會占多數席次,對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對有關列帳情形均無意見,且抗告人所提103年內帳製作目的、方法及依據不明,不能證明帳務不清之事實。又前任董事長加藤惇一106年9月過世後,改由加藤純子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已多次委託會計師就公司財務查核簽證,在股東會提請股東決議承認財務報表,惟就過往財務相關問題疑義,抗告人與原董事監察人等不但避而不答,反而要求相對人給付毫無根據之股東往來債務,經會計師詳查過去憑證後,無法發現任何債務相關之證據,會計師才先轉為長期應付帳款認列,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為公司收入,公司並有為此繳稅,此後會計師簽證也沒有出具保留意見,加上抗告人聲請時已無可供查核之憑證,並無檢查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抗告人請求之保留盈餘係來自分派股息後之餘額,本無檢查憑證之必要。有關海內外子公司之投資,已經會計師查核後,載明認列在資產負債表「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以權益法投資作表達,此部分無檢查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官方網頁組織圖係舊團隊所為,因多年未更新,致生誤解,並無隱瞞財務之問題。相對人自109年起合計召開四次股東常會及一次股東臨時會,均有將開會通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拒不到場,且未在股東會提出財務問題或有請求,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滋擾公司,損耗公司勞力時間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要件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提出110年度相對人股東名冊1頁為證,為相對人不爭執者(原審卷第168頁),依上揭規定,應認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五、實質要件部分:
(一)有關抗告人聲請檢查特定事項之「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暨「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長期應付款」之「股東往來」金額與103年內帳未記載股東往來負債之情不符,為虛構債務。且相對人迄未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有關單據帳冊供股東查閱,會計師查核報告又有保留意見,故有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7、143至145頁),並提出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內帳、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卷第229、231、71頁),惟相對人以前詞反對之,並稱103年12月31日內帳製作目的及方法不明,證明力不足;股東往來部分,會計師無法發現任何證據,才會先轉為長期應付帳款列帳,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為公司收入;縱使103年度內、外帳有差異,嗣經會計師多年查核調整,109年度後均無保留意見,無再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23、240頁)。經查,
 1.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26日,就「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問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等6人,決議:「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就友士公司帳載股東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有關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比例部分,依據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有關股東往來科目之處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全權授權董事長決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嗣於同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等6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369,600股,占96.20%),對於承認106年度資產表債表議案,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認資產負債表等情,復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堪認抗告人等6名股東均曾同意承認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決議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此部分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作處理。嗣相對人確有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莊志強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莊志強會計師於109年5月20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在該報告「保留意見之基礎」段落記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及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長期應付款746,061,408元及859,380,181元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本會計師查核,本會計師之查核亦未能溯及查核年度以外年度之財務資訊、管理階層及相關人員,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本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本會計師於該等準則下之責任將於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段進一步說明,本會計師所隸屬事務所受獨立性規範之人員已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保持超然獨立,並履行該規範之其他責任。基於本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本會計師相信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等語(原審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107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交辦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乙事,辦理查核,經會計師調查後認「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本會計師查核」事實明確,並有「本會計師相信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意見可稽。是此部分既因會計師查無憑證而調查完畢,自無從辦理抗告人所指交付有關單據、帳目供股東查閱之作業(本院卷第144頁),更無檢查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之必要。
 2.雖抗告人提出104年11月4日列印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3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即同卷第65至69頁),主張該內帳與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帳內容不符,尤其「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差異達564,820,000元(計算式: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564,820,000元-內帳0元),「股東權益」之「保留盈餘」差異達879,277,370.62元(計算式:內帳1,254,946,886.62元-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375,669,516元),可見「股東往來」部分為虛構債務等語。惟查,該內帳無任何會計師執行簽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資料驗證,其會計項目分類是否允當、數據是否正確,均有可疑。況且,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106年前每年都有做內帳,會定期把內帳交給股東等語(原審卷第238頁),可見全體股東於106年前均可得而知此情。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歷年股東常會有何不承認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爭議,或是有何股東據此指摘103年內帳外帳不符之問題,並無任何舉證,自應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3年12月31日年度資產負債表,始為允當表達之會計報表,更可證抗告人所提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憑信性不足,並無據之認有檢查之必要。
 3.至於抗告人主張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債務為虛構債務部分,與檢查人無涉,說明如下: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1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第2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第3項)」可知,公司於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或於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之情形,尚得以該條第2項或第3項方式憑以記帳。準此,有無原始憑證記帳,與有無會計事項發生,顯屬二事,不能僅以無憑證之事實,遽認必為虛構債務。
 (2)又「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有經濟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2420200號函可參。查相對人所列上述「股東往來」科目並無憑證之事實,既經會計師查核明確,在該無憑證之基礎上,如採抗告人主張係虛構債務之立場,亦即否定公司須對有關股東清償,應屬109年度以後股東常會討論財務報表有無允當表達(剔除某些負債項並增列權益項)及決議是否承認之問題。如不採否定立場,亦即認公司有清償股東欠款之義務,參酌民法第144條時效規定,相對人稱會計師於時效消滅前,先以長期應付帳款帳列負債項下作會計處理,日後再作調整等情(原審卷第223頁),甚或由各該股東主動以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方式,自負債項下「股東往來」科目轉作權益項下「資本公積」科目列帳(參後述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均無違上揭經濟商函文,亦非不可行。
 (3)依上,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列無憑證之股東往來,不必然為虛構債務,事涉股東常會是否承認,或有關股東如何處分其債權暨後續會計處理之問題,均非檢查人所能解決者,無必要為此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保留盈餘高達數億餘元,本應分派股東,但僅分派3%,拒絕作更多分派,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相對人稱其因產業特性而需保留高額盈餘,且此數額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與帳目無涉,無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33頁)。經查,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規定:「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二)非流動資產。二、負債。(一)流動負債。(二)非流動負債。三、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其他權益。(五)庫藏股票。」第29條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可知「權益」來自「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而「保留盈餘」列在「權益」項下,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2.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分派盈餘。準此,分派股息數額高低,暨相對人有多少「保留盈餘」,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抗告人以相對人發放股利僅6%,較抗告人期待為低,保留盈餘過高等語,主張公司財務有受檢查之必要,難認有理。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從未見有記載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亦未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未提出海外分公司合併報表供股東查閱,此部分營運情形不明,揭露不足,抗告人無從知悉,且監察人與負責人有親誼,未必盡責,而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25頁),惟相對人稱此部分已經會計師查核並以權益法認列在「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並無必要再作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查相對人在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其他事項」均有記載其對被投資公司採權益評價法認列作「長期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之情,且該部分已經會計師多年連續查核簽證在案,並無保留意見,有各該查核報告節本(本院卷第169、185、209頁)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7、210頁),再審酌抗告人空言有關業務情況不明,但就相對人有何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並無舉證以其實說,亦無舉證證明監察人執行職務或財務報表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業務有何不法,尚難認此部分有作檢查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應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部分,依上揭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知,縱此節有未盡之瑕疪,核屬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非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難認有必要為此選派檢查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出處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編號
檢查範圍
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以下文件:
⒈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⒉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特定事項:
⒈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⒊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⒌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