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紹展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6萬82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貸款165萬元,約定每月以3萬2687元分60期償還。抗告人迄今已償還42萬4736元,應償還剩餘金額非原裁定所載之156萬8256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部分清償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