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劉永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2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64,39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真意係應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無效,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095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264,39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4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本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4日內,為前項之通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89條第1、2項規定甚明。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之真意係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本票第2條既載明:「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解釋原則,即應以此記載認定系爭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無庸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亦無須將拒絕事由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本票無效,要屬無據。至兩造就系爭本票實際上有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真意,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調查審認,非由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證據頁碼
劉永富
111年9月2日
30萬元
264,397元
112年7月3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原審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