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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蘇哲緯 

            胡宸維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