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朱漓
代 理 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