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07號
聲 請 人 INDAH依達(印尼籍)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相對人 翁瑞隆
備位相對人 協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146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146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
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非顯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