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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信達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民 
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為寄存送達,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