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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ROLD LYNN ROGERS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商標「VIIDA」之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販售該商標之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受商標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