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蒲駿
林韋成
陳依柔
蔡郁喬
蔡孟娟
蔡政道
林瑞琳
呂禮有
鉅安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泉金
原 告 翁以欣
彭馨婷
胡齡云
陳盛豪
張仲妤
林楷潔
李怡安
陳元漢
李建寬
曾凱欣
何佳琪
李國呈
魏其祥
吳鈺婷
林慈德
楊勝傑
陳思如
黃敏華
黃德晉
黃于禎禧
蔡依庭
賴璟昱
梅文忠
邱敏
吳其
李哲林
焦金芳
張佑任
江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消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裁定經原告提出異議,主張應分別計算裁判費,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本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原告起訴聲明分別請求如附表各編號「原訴訟標的金額」所示金額,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其等分別請求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示。茲因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其等復陳明欲分別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應分別徵收追加之訴裁判費,合先敘明。又其等擴張聲明後以舊法計算所得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如附表各編號「依舊法計算之裁判費差額」欄所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補繳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