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書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1,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