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奇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萬6,6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