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4號
原 告 翁采蘋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林星瀚
吳柏頤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20萬25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3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20萬25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備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3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21萬75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分期付款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
6950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透過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與被告之對保人員於7-11便利商店連城門巿進行對保。當日,對保人員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要求伊於系爭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系爭約定書下方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整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系爭本票除伊於發票人欄簽名外,其餘皆為空白。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前未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系爭本票空白事項之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系爭約定書之契約內容,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發票日均未經授權,則該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兩造間實際上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購物分期及債權轉讓之事實,而被告僅匯款28萬5000元予伊,應認兩造間僅成立本金28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原告已還款8萬2500元,剩餘本金為20萬2500元,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分期付款買賣,本金亦應以買賣價金30萬元為計算,扣除伊已清償之8萬2500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本金僅餘21萬7500元。又關於系爭約定書之利息約定,亦屬未經合法審閱之條款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若依系爭約定書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週年利率達32%顯逾民法之最高約定利率,故前開債權本金,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是收受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由原告簽署之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如期履行繳款義務。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有授權伊填寫系爭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且伊於徵信照會時已明確告知以50期繳納,每期8250元,均為原告所明知而與伊個別磋商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無審閱期間之適用。又兩造成立分期付款服務契約,並非消費借貸,伊提供分期服務,向原告酌收服務費用、分期付款手續費用,並將其算入應給付總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0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票據權利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2.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係事先以印刷字體記載於約定書,其中第8條係消費者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內容之授權條款,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個別磋商之約定。而原告復主張對保當日被告委任之對保人員僅要求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之甲方(申請人)、發票人二處簽明,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為爭執,僅抗辯後續有徵信照會云云;然依被告之徵信照會通話僅是簡短詢問原告是否申辦分期,是否知悉分為50期,每期應繳8250元,除前開問題外,未見被告說明系爭約定書之其他事項,有被告提出之徵信照會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難認被告確有使原告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及關於授權填載本票之約定內容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未曾有機會能理解系爭約定書授予被告填載前開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則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3.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係被告事後填載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惟上開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則被告所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內容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即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其中33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據,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由原告向第三人購買服務或商品,並由該第三人將該買賣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云云。然查,就兩造徵信照會通話中,被告直接詢問原告資金用途,原告答以家裡裝潢用(本院卷第153頁);復參酌被告直接將款項撥付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指示付款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5、91頁);可見兩造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商品或服務之買賣價金毫不在意,雙方認知之交易重點僅為「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交付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分期償還」,其性質與實際上必須有實際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買賣或委任契約大相逕庭,反而與由一方提供金錢,約定他方以金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足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乃是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㈣茲就原告因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認定如下: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金額為30萬元,被告固僅匯款28萬5000元予原告,然依原告與證人曾志江之通話內容可知,交付之借貸金額會扣除5%之開辦費(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抗辯差額部分為代辦服務費等語,尚屬可採。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認係30萬元。
2.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計息利率應以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之週年利率16%計算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於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遲延利息為年息16%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自原告遲延繳款後,被告僅得請其原告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依上開認定之結果,參酌原告業已清償8萬2500元,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僅得主張21萬7500元之本金債權(計算式:30萬-8萬25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21萬75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因未成就,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