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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編號20原告欄「吳軒緯」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宣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