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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事實待釐清,應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技佐吳聖皓、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以及函詢其他機關、囑託鑑定,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