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林蓉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湯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怡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3萬9,021元,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又離婚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年邁之父母,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9.88%,每月以1萬5,3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267至26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7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系爭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326元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29、301至313頁、消債更卷第65至87、113、139至155、161至205頁)。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阿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默公司),擔任長期兼職人員,於112年3月至7月份計5個月期間,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9,184元、2萬3,567元、2萬7,072元、2萬6,811元、3萬4,628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8,252元【計算式:(2萬9,184元+2萬3,567元+2萬7,072元+2萬6,811元+3萬4,628元)÷5個月=2萬8,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阿默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7、67至71頁、消債更卷第53至61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甫成年子女一名,固有臺北○○○○○○○○○112年6月30日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49頁),然聲請人陳稱該名子女目前因剛成年,並無扶養之能力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至5頁),另經本院函詢該名子女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補卷第49至50頁),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後(見消債補卷第347頁),迄未答覆。參諸該名子女110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10年度所得總額僅8,960元、111年度所得僅995元(見消債補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該子女並無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30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7月3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3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7月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5日函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41、155、211至227、247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2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5至6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300元(包含房租支出8,6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費用1,000元、雜支費用2,00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租金8,600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符(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堪予採信;針對膳食費8,000元部分,參酌聲請人稱係任職於阿默公司之工廠,工作時需要搬運大量貨品,堪認尚屬較重勞力性質之工作,故其主張每月膳食費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針對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悠遊卡乘車明細紀錄(見消債更卷第99至105頁),其每月均購買定期票通勤使用,參酌「TPASS行政院通勤月票」於雙北、基隆、桃園市地區發行定價為1,200元,聲請人主張以此數額列計,應屬可採;針對手機費1,000元部分,依其所提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至112年7月計3個月期間繳費帳單顯示手機費共計為2,869元,即每月平均956元(計算式:2,869元÷3個月=956元)(見消債更卷第107至111頁),應以此數額列計;針對水電瓦斯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上開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上固記載:「電每度伍元(含水電網路費)」,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確實繳納水電等費用之相關繳費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應予剔除。針對雜支費用2,000元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亦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亦應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56元(計算式:8,600元+8,000元+1,200元+956元=1萬8,75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25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49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252元-1萬8,756元=9,496元)。
(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母親孝親費2,000元一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77歲,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總額僅1萬3,450元、111年度所得僅7,848元,每月平均所得僅887元【計算式:(1萬3,450元+7,848元)÷24個月=887元】;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函、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03至106、225至227頁、消債更卷第91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依臺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扣除上開每月所得887元及老人年金4,050元後,每月尚需扶養費為1萬7,879元(計算式:2萬2,816元-887元-4,050元=1萬7,879元),而聲請人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3名兄弟姊妹一節,有臺北○○○○○○○○○112年6月30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43至147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之3名兄弟姊妹有關聲請人母親之受扶養狀況,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後(消債補卷第51至52、55至56、157至158、345、349至353頁),均未為答覆,已難認該三名兄弟姐妹另有實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而聲請人母親每月尚需1萬7,879元,已如前述,聲請人本件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日常用品費用2,000元,數額尚稱合理,且與社會倫情相符,並有提供購買之發票明細可參(見消債更卷第9至51頁),應得採計。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25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496元可供支配,再扣除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僅餘7,49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9,496元-2,000元=7,496元),顯已無法清償前開還款協議所定應按月還款之1萬5,342元數額,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還款協議,已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53萬2,907元(見消債補卷第231至232、249、255至259、267至285、293至299、315至319、373至379、383至393頁),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尚餘之7,496元可供清償,縱以前開存款1,326元先行清償後,尚有553萬1,581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61年(計算式:553萬1,581元÷7,496元÷12月≒6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8歲,顯無法於聲請人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