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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諺(原名:林軒吉)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宗諺(原名:林軒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8萬191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1、21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3月至110年6月任職於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總計為15萬6908元,於110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冠順紙業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總計為69萬8120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調解卷第35、39-40頁、本院卷第167、199-208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5萬5028元(計算式:15萬6908元+69萬8120元=85萬5028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3月20日)後收入:
  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任職仍於冠順紙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8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冠順紙業有限公司之月薪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2萬8282元(計算式:2萬1202元×9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3月=52萬828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林蔡玉梅,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2頁)。經查,林蔡玉梅出生於00年,現年82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1年度無任何所得,自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006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65、169頁),堪認林蔡玉梅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林蔡玉梅之扶養義務人為其5名子女,惟林蔡玉梅之長女失聯,林蔡玉梅之長子、三女分別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林蔡玉梅實際僅由其二女、次子即債務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林蔡玉梅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堪認林蔡玉梅實際扶養義務人僅有2人為真實。從而,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7萬2000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萬元);至聲請更生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5000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僅剩餘1421元(計算式:3萬元-2萬3579元-5000元=14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404萬4265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陳報狀、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陳報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11231512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9、103-126、129-159、217、30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421元清償,尚需約237.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4萬4265元÷1421元÷12月≒237.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